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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江安县**厂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邓**、原审被告江安县**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与李**生意合作伙伴。2013年9月3日,李*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邓**借款60000元,并向邓**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因邓**准备向四川天**有限公司供应石灰,邓**与李*口头商定,由李*将石灰销售给邓**,再由邓**将石灰销售到四川天**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邓**向李*支付购买石灰预付款150000元,李*于2014年10月23日向邓**出具了收到50000元的收条一张,又于2014年11月6日向邓**出具了收到100000元的收条一张。经双方协商,约定由李*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邓**189400元,上述两张收条和一张借条作废,其余部分邓**让利与李*,李*向邓**出具了欠条,其内容如下:“今欠到江安**有限公司邓**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玖仟肆佰元整(小*)1894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清,到期不能归还,将按欠款总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两月以上,江安**有限公司邓**可凭此欠条进行法律诉讼,欠款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此据。欠款人:李*。联系电话:13219513110。欠款日期:2015年1月20日。”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邓**多次催促李*给付欠款,但李*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为此,邓**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江安**禾石灰厂立即支付邓**欠款189400元以及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李*、江安**禾石灰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邓**与李*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2015年1月20日,邓**与李*所签订的欠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李*对欠款189400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邓**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李*给付欠款189400元,故对邓**请求李*给付欠款189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邓**请求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李*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李*未按约定给付邓**欠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其计算标准过高,邓**未就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邓**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李*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根据邓**与李*的欠条载明的内容,李*的违约时间应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邓**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止,结合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认李*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78元(189400元×6.00%÷12个月÷30天/月×50天),对邓**的过高请求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邓**请求江安**禾石灰厂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向邓**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与江安**禾石灰厂有关,且该欠条中无江安**禾石灰厂的印章,故对邓**请求江安**禾石灰厂承担相关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欠款189400元和违约金1578元;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按银行逾期利率承担违约金157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借款纠纷中,如果债务人逾期偿还,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在合同中没有逾期利息方面的约定,就不能支持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诉人李*出具给邓**的欠条中只约定了违约金,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欠款总额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1578元。

被上诉人辩称

邓**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是认可的,希望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安县五矿镇玉禾石灰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欠条》约定上诉人李**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李*主张不应承担违约金1578元,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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