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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江安支公司与张**、徐**、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江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徐**、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50分许,王**驾驶川QG805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安县迎安镇境内志诚村留湾组路段处时,因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够仔细,在倒车过程中,将从其车上下车徐*均撞倒,造成一起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徐*均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5日出院,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204.50元。出院诊断: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股骨中段内侧骨皮质病理性改变、类风湿性关节炎?出院医嘱:患者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嘱其转院途中注意安全,持续患肢夹板外固定制动休息,以防加重患部的损伤等。出院当日,徐*均转入泸州**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入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骨折;2、脑萎缩。出院诊断:左股骨中段骨折(病理性骨折);2、转移性肿瘤;3、肺气肿;4、脑萎缩;5、右肾囊肿;右肾小结石。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负重;3、骨关节科、肿瘤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医;4、术后1、2、6、12月复查,周五上午门诊四楼陈*副教授门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4129.19元。徐*均的医疗费用36333.69元均由王**垫付。2014年9月1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均于“2014年7月17日放弃治疗回家,于2014年9月3日在家死亡”,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9日,王**委托宜宾**定中心就交通事故与徐*均死亡原因进行参与度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均2014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致恶性淋巴瘤转移,于9月3日死亡,死亡与交通损伤的参与度为50%,自身参与因素为50%。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由王**支付。因张**、徐**、王**就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张**、徐**遂诉至原审法院,判令王**、人保**公司赔偿张**、徐**各项经济损失费250613元,即死亡赔偿金157900元(7895元/年×20年);丧葬费2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000元;医疗费36333元;诉讼费由王**、人保**公司承担。

审理中,王**、人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就交通事故对徐*均死亡原因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均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泸科正(2015)病理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均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的20%(本次鉴定未述明医疗的参与度情况);此次鉴定费用已由人保**公司支付。

另查明,死者徐*均系农村居民;张**、徐**张**系死者徐*均的妻子,徐**系死者徐*均养子。川QG8058号小型轿车系王**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在有责赔偿的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2月3日12时起至2015年2月3日12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已作出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其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原审法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依法应当对张**、徐**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王**支付张**、徐**的医疗费36333.6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计入张**、徐**的损失;张**、徐**请求死亡赔偿金157900元(789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计入张**、徐**的损失;张**、徐**请求丧葬费2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计入张**、徐**的损失;张**、徐**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00元,其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1260元(3人×7天×60元/天),并计入张**、徐**的损失;张**、徐**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该支出系处理本次事故所必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并计入张**、徐**的损失;王**请求其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计入张**、徐**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张**、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247873.69元(其中医疗费有36333.69元,其余各项损失费211540元)。

川QG8058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徐**因徐*均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6333.69元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川QG805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款26333.69元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关于因徐*均死亡造成的损失211540元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01540元(211540元-110000元)因死者徐*均自身患有疾病,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对徐*均死亡的参与度为20%,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系双方协商后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应当予以采信,故应当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徐*均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1540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308元(101540元×20%),其余损失部分由张**、徐**自行承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46641.69元(26333.69元+20308元)。

王**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36333.69元与鉴定费1000元合计37333.69元在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在张**、徐**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王**。

品迭后,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徐**因徐*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徐**9308元(46641.69元-37333.69元),支付王**垫付费用37333.69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司江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G805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2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司江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G8058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9308元,支付王**垫付款37333.69元;三、驳回张**、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由王**承担,此款张**、徐**已预交,王**负担部分由中国人民**司江安支公司在支付王**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张**、徐**。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均自身有晚期转移性恶性肿瘤及并发症,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属诱因,所占责任比例为20%,徐*均受伤和死亡的所有损失都应考虑交通事故所占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将死者的死亡及医疗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才考虑参与度计算赔偿金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7日,因此造成医疗费损失36333.69元,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中有关于徐*均晚期转移性恶性肿瘤及并发症的医治费用,故原审计算医疗费未考虑参与度符合客观事实。徐*均死亡造成的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因死者徐*均自身患有疾病,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对徐*均死亡的参与度为20%,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徐*均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1540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人保**公司主张徐*均受伤和死亡的所有损失都应考虑参与度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江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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