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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与被告肖*、中国大地财**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与被告肖*、中国大地财**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的法定代理人卓**、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肖*,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伟诉称,2015年8月27日,卓*伟驾驶川Q220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竹都大道往南屏方向行驶,当日05时20分,该车行驶至竹都大道光明路名都丽景东侧路段处时,与肖*停放在路边的川QX617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卓*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卓*伟承担主要责任。川QX617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肖*,该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9472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977元、摩托车维修费235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1136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肖*的川QX61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大地财**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肖*的川QX617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审理中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应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四、原告未年满18周岁,又未提供误工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治疗期间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治疗期间每天15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品部分;摩托车维修费按我公司定损的1800元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卓**驾驶川Q220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竹都大道往南屏方向行驶,当日5时2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光明路名都丽景东侧路段处时,与被告肖*停放在路边的川QX6177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用5977.01元。原告所受之伤于2015年9月30日自行委托宜宾**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日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卓**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现头痛、头昏、记忆力下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IX(九)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累及12.5CM,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卓**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肆仟园整。”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300元。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审理中,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卓**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卓**行面部多处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园整。”

原告卓**主张受损的摩托车经维修,产生了维修费235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无法确定实际损失,认可定损的1800元。

被告肖*所有的川QX61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卓**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宜宾**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被告肖*提交的身份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原告卓*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肖*负此事故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1、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9472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是城镇居民,经计算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977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共9977元。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主张应扣除自费药品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有医疗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且经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中后续医疗费仍为4000元。对于原告的治疗过程,医疗机构是根据患者的病情对症治疗,原、被告均无法掌握和控制,且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也没有提供原告的治疗有不合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为30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40元。由于原告未年满18周岁,且没有提供务工和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30元(9天×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其计算的住院时间有误且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35元(9天×15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就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的过程所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8、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认可100元。根据原告医治、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9、关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维修费2350元。虽然提供了维修费票据,但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在证据上存在瑕疵。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提出按其定损的1800元计算,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认定摩托车维修费为1800元。10、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元。提供有医嘱证明,但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35元(9天×15元)。原告的损失费合计为65939元。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项目有:已产生的医疗费5977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该项损失费合计为10247元。由于被告肖*的川QX61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47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172.90元,被告肖*承担30%的责任为74.10元。由于被告肖*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肖*承担的74.10元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所有的川QX61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卓明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卓明伟的合理损失费为6593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为10247元。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6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X617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卓**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56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卓**74.10元;

二、驳回原告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依法减半收取1261.50元,由原告卓**负担861.50元,被告肖*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肖*负担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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