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平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借予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此后,被告归还了原告4万元,剩余的6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5年1月起至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第一个月还叁万元整(30000.00元),第二个月还叁万元整(30000.00元),第三个月还贰万元整(20000.00元),第四个月还贰万元整(20000.00元),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还款(附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原告杨**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是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12月4日,原告筹集10万元现金,于乐山市**商银行门口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上述借条。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4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对未归还的部分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杨**诉请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结合本案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被告应当按约定,从2015年4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