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438058元及利息的义务。经查,2015年2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富**限公司位于隆昌县的房屋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在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予以冻结。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解除财产保全。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富**限公司位于隆昌县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富**限公司在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