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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20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李*甲请朋友廖某某使用廖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并开通了手机银行,其电话号码和密码均为被告人李*甲设置和掌握。2015年2月10日廖某某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办理了一张自己的银行卡,同时也开通了手机银行和网上行,并将自己的卡追加进手机银行账户。2015年9月25日、9月26日被告人李*甲通过手机银行分六次以充手机话费、转账等方式盗走廖某某卡内12998.5元。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甲在隆昌县农村信用社被隆昌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退赔了被害人廖某某现金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动用自己手机银行上以为是别人打错了的钱,不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廖某某失误将自己的卡**进了李*甲的手机银行,授权手机18080960907,单笔限额50000元,李*甲取款符合该授权,不应构成盗窃罪,但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且已返还。建议对被告人李*甲宣告无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银行卡二张,书证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李*乙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29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李*甲明知其使用廖某某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所绑定的手机银行中出现的另外账户上的存款不属于自己所有,而仍采取充手机话费、转账的方式转出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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