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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与被告宜**有限公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纸业公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我是被告蓝**公司的员工。公司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8日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并与公司签订了由公司出具的格式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公司董事长郭**及其爱人刘*作为借款担保人,以郭**及其爱人刘*私下财产作为本次借款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未按合同内容履行偿还义务,我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0.8%进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借款本金240000元是事实,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9日。双方约定利息是月利率0.8%。

被告郭昌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顾**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顾**出具了编号为0054749金额为3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及编号为0753489金额为10000元、编号为0763436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两张。原告顾**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转30000元、2014年7月29日转10000元、2014年10月8日两次转200000元(一次50000元,一次150000元)到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杜**名下的账户上。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为上述三笔借款补签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总金额为240000元,收据票号为0054749、0763489、0763436,收据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8日。协议第一条借款方案第二款写明:以上借款金额用宜宾蓝**限公司资产及郭**夫妻名下私人财产作为担保……”并盖有被告**公司及郭**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之后,被告**公司与原告顾**口头约定月利率降为0.8%。2016年1月10日,被告**公司支付了截止2016年1月9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两张、收款收据一张、中**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公司向原告顾**借款240000元并支付了截止2016年1月9日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与被告蓝**公司口头约定月利率降为0.8%,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顾**要求被告蓝**公司偿还借款240000元以及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顾**要求被告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上仅有加盖被告蓝**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郭**个人印章,无担保人郭**夫妇签字,其担保条款内容不成立,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为标准,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顾**负担50元,被告宜宾蓝**限公司负担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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