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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国基**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唐**诉被告国基**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国基**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唐**的住所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国基**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约定履行地点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接受货币一方为被告国基**限公司,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基**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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