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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龙**、何**、宜宾市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贵成林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龙**、何**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贵成林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龙**、何**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龙**以投资项目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4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龙**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展期。2014年7月9日,我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确认被告龙**、何**向我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从2014年7月1日起利息按照每月1.5%计息,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富贵成林业公司自愿就上述借款本息向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经我多次催讨,三名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我,三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何**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以1.5%/月为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来计算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富贵成林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作出补充说明:被告龙**、何念会共欠原告425万元,其中有400万元是富贵成林业公司担保的,后来被告龙**还了原告7万元,剩余18万元以及利息5000元原告另案诉讼解决,故本案诉讼标的为被告富贵成林业公司担保的4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何**辩称:原告起诉400万元并不准确,应当以银行转款金额来予以确定,在2014年打条子时尽管条子上显示的金额是400万元,具体金额应以原告方转款金额予以确定。何**在条子上签字是被迫签字,对借款的金额和真实性并不清楚。龙**对有银行转款记录相对应的金额予以认可,因现在经济困难,龙**愿意在两年内予以偿还。

被告富贵成林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杨**(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龙**、何**(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向甲方借款425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到期后甲乙双方续签借款协议,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目前期限已到,因乙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时还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展期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应保证本合同之借资用途合法,并按甲方的要求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金额:大写肆佰万元整(以借据为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利息支付方式: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从2014年7月1日起利息按照每月1.5%计息,每月30号前支付。《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龙**、何**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此款利息按月息1.5%计付,每月支付一次”。同日,原告杨**(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龙**、何**(借款方:乙方)、富贵成林业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除包含上述《借款协议》的内容外,另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协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协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丙方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龙**、何**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向杨**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杨**在2012年期间,通过其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他人账户转款的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龙**提供借款,分别为: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龙**转款30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转款160万元;于2012年9月12日转款19.7万元(用途栏注明为:借款)并支付龙**现金3000元,同日杨**从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取款19.7万元;2012年12月13日杨**转账取款40万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杨**通过其女婿朱*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龙**转款130万。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9日借条、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2012年12月13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年3月26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2012年9月12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2012年9月12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何**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龙**、何**、富贵成林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乙方龙**、何**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向甲方杨**借款425万元”,双方并就其中400万元借款的展期达成协议,现原告杨**就其主张的400万元借款已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期间相应的支付凭据,被告虽就其中支付现金的19.7万元、40万元两笔款项持异议,但其在2014年7月9日向杨**出具的“借条”中认可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即对上述款项已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杨**已向被告龙**、何**实际已支付借款400万元。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龙**、何**在签订《借款协议》后一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龙**、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富贵成林业公司自愿为龙**、何**向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杨**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富贵成林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辩称《借款协议》并非何**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何念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时止。

二、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为2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00元,由被告龙**、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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