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乐**限公司申请执行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四川乐**限公司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欠申请执行人饲料款人民币190958元、违约金人民币69000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人民币15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欠申请执行人饲料款人民币190958元、违约金人民币69000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人民币1540元,扣除已归还的人民币30958元后,尚欠人民币2305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李**在2015年12月3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其余部分从2016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由李**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如被执行人李**未按第一项内容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799元,由被执行人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本院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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