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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格**有限公司诉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格朗电气)与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以下简称马跃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格朗电气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配电设备21台,总价款为76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1台配电设备,设备总价为760000元,但被告未付清货款。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账款核对,被告仍有21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1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马*煤矿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设备21台,价款为76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产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余21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送货单》、往来账款核对回执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宁格朗电气与被告马*煤矿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的往来账核对函可确定未付款为2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和利息有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沐川县青山马*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67元,由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承担(原告已垫付,并同意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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