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管金*、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管金*、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案在诉讼中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管金银名下的汽车三辆及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房屋两套、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房屋一套、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房屋三套外,未查到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财产涉及多家法院的查封,本院已依法请求乐山**民法院予以协调,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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