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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怡**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位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被告同意原告缴纳预付款10万元,凭所缴纳的预付款收据到被告所开发的怡安大厦、光复大厦、碧竹山庄选购车位;原告在缴纳预付款后未选购到满意车位随时退还预付款,若在180日以内退还预付款的,被告将无息退还预付款;若超过180日后退还预付款的,被告按年利率20%按实际缴纳预付款时间计算补偿金。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考察了被告所承建几处房产的车位均不满意,要求被告退还返还自己的预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购买车位使用权的预付款10万元;2、支付原告补偿金1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在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李**支付了1万元利息,相当于补偿金,2015年3月30日支付了600元,2015年5月8日支付了300元。在2014年12月1日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按照12%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份开始以此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缴纳10万元后,凭所缴纳的预付款收据到甲方所开发的怡安大厦、光复大厦、碧竹山庄选购车位。二、如乙方在缴纳预付款后未选购到满意车位可随时退还预付款,若在180日以内退还预付款的,甲方将无息退还预付款;若超过180日后退还预付款的,甲方按年利率20%按实际缴纳预付款时间计算补偿金。三、乙方按甲方相关规定中途领取补偿金的,原预付款缴纳日期自动变更为乙方领取补偿金之日(以公司财务开票时间为准),并按协议第二条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公司交纳了10万元预付款。

原告主张的补偿金16000元,该补偿金主张的是从2014年8月24日计算到起诉之日2015年7月10日,以年利率20%计算的补偿金。原告自述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5月8日向其支付600元、300元补偿金。

庭审中,被告怡**司认可未归还原告李**预付款1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支付其补偿金10000元,但其陈述该补偿金系支付2014年8月24日以前的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收款收据》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但由于其没有选到满意的车位,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买车位款1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第二条约定,超过180日后退款的,按年利率20%实际缴纳时间计算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补偿金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0日止,由于被告至今尚未退还预付款,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0%支付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补偿金16000元,因原告自述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5月8日向其支付600元、300元补偿金,故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补偿金15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怡**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退还购买车位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补偿金15100元。

如被告四川怡**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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