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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应春与被告宜宾蓝**限公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应春与被告宜宾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纸业公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独任审判。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应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向应春撤回对被告郭**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应春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应春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并承诺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3月19日,被告**公司又就该笔借款同我达成协议:月息降为1.5分,借款时间按2014年7月18日起算满一年后,经我申请,被告蓝**司在15天内退还我本金。2015年9月,被告**公司私自将月息再次将为0.8分,2015年10月13日,我按约向被告蓝**司提出退款申请,至今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公司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是事实,但是利率已降至月利率0.8%。我公司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0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向应春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向应春出具了编号为0763572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张。原告向应春于当日支付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公司的财务。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根据上述50000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总金额50000元,收据票号为0763572,收据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从2014年12月起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起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结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一张、《收据》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应*与被告蓝**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公司向原告向应*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向应*要求被告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公司支付了截止2016年1月9日的利息,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蓝**司辩称的月利率已降为0.8%,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应*已同意,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认可,故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12月起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结算”,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对于原告向应*要求被告蓝**公司支付的利息1750元,因从2016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高于175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宾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应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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