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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乐**限公司与巴州友**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四川乐**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与被申请人巴州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8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周*,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神**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友**公司向我方供应棉籽蛋白,该批饲料我方投入市场后用户反映:蛋重减轻,甚至出现蛋鸡软脚或蛋鸡体重减轻现象,我方反复排查后,估计是友**公司供应的棉籽蛋白出了问题,于是停用该棉籽蛋白,停用后蛋鸡蛋重逐步恢复正常。我方将棉籽蛋白送检,结果表明,游离棉酚含量为4850mg/㎏,该指标高于相关标准,证明友**公司销售的棉籽蛋白产品不合格。神**公司已经赔偿养殖户损失1200000元。请求判令:1、确认神**公司与友**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已经解除;2、判决友**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14434元、支付违约金148350元、赔偿损失1200000元,未付货款185437元不予支付;3、处理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差旅费、诉讼费等)由友**公司负担。一审被告友**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需方验收后如有异议,在收到货物3日内向我方提出,但神**公司未提出异议,而是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我公司所供货物质量没有问题,请求驳回神**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神**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神**公司支付货款179293.5元,并支付违约金59850元。神**公司答辩称,由于友**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方有权不支付欠款,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23日,神**公司与友**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友**公司向神**公司提供210吨棉籽蛋白,单价2850元,总金额598500元;质量标准:水分≤11%、粗蛋白含量≥50%,黄色粉状、无发酵、无霉变、结块、异味、掺假等;验收方式:货到需方厂内,以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依据,需方验收若有质量异议,在收到货物3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结算方式:货到5日内需方验收合格后办理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友**公司于2012年4月1日送货39.24吨、4月5日送货36吨,同年4月6日神**公司支付货款214434元。2012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友**公司向神**公司提供300吨棉籽蛋白,单价2950元,总金额885000元;质量标准、验收方式、违约责任与前份合同相同。友**公司于同年4月14日送货37.9吨、4月17日送货24.96吨,四次供货共计138.1吨。神**公司已支付货款214434元。神**公司将友**公司提供的棉籽蛋白作为原料,添加其他饲料制成混合饲料出售给养殖户,因养殖户出现产蛋率下降、蛋重减轻等问题投诉神**公司,四川省乐山市畜牧局责令神**公司整改,并封存了神**公司库房中剩余的棉籽蛋白。庭审中双方认可棉籽蛋白与棉籽饼、粕属于两种不同的饲料,加工程序与样貌性状均不同;相关部门对于棉籽饼、粕中游离棉酚的允许量有强制性标准,而对于棉籽蛋白中游离棉酚的允许量无强制性标准。友**公司陈述四次供货均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实际未履行。2012年7月31日,神**公司向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友**公司解除合同,庭审中友**公司同意解除两份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的两份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其理由为2001年11月29日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虽然是效力性禁止规定,但针对的是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而本案买卖标的是单一饲料,因此该条不适用于本案。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棉籽蛋白中游离棉酚的含量未作明确约定,并且对于棉籽蛋白中游离棉酚的允许量相关部门也没有强制性标准,而神**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强制性标准是针对棉籽饼、粕的,因棉籽蛋白与棉籽饼、粕属于两种不同的饲料,因此不能以此标准确定友**公司提供的棉籽蛋白是不合格产品。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异议期限,神**公司未在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友**公司提供的饲料是合格产品。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神**公司要求解除两份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神**公司要求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由于神**公司主张四次供货138.1吨均系履行第一份合同,因此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格,总货款即393585元,已支付214434元,下欠179151元应获支持;由于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实际履行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总货款5985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即59850元。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巴*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及2012年4月6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二、驳回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友**公司支付货款179151元并支付违约金5985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0533.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87.14元,合计25421.13元,由神**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神**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棉籽蛋白属于饲料的原料,受2008年1月1日实施的《脱酚棉籽蛋白》GH/T1042-2007调整。2013年1月1日施行《饲料原料目录》已经同时将棉籽蛋白和棉粕列入饲料原料和单一饲料品种之列,并对其特征进行描述,故本案产品有相关的标准,应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调整。2、双方《购销合同》第二条关于质量标准及要求条款中的“等”字包括了其他的标准和要求。**物公司的产品标签明示符合“饲料卫生标准”,故《饲料卫生标准》应当予以适用,虽然该标准中没有专门就棉籽蛋白中的卫生指标进行专项规定,但该标准规定了“棉籽饼、粕中游离棉酚的允许量(每千克产品中)≤1200mg”。并且,2012年8月8日乐山市畜牧局《关于余庆等七人投诉四川**限公司调查的回复》明确引用《饲料卫生标准》,并认定友**公司产品为不合格原料,对剩余的26吨不合格的棉籽蛋白予以封存。另外,标签上明确载明“脱酚棉籽蛋白(一级)”,故该产品还应当适用GH/T1042-2007《脱酚棉籽蛋白》行业标准。**物公司提供的棉籽蛋白附具的标签明确标注:游离棉酚含量mg/kg≤300-500。但经过3次检验,有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游离棉酚含量没有满足友**公司标签标示的内容,该产品既不符其自身标注的指标,也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千克≤1200mg的标准3-4倍,属于不合格产品。3、《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异议在3天内提出。就本案而言,对游离棉酚的含量检验不可能在3天内完成,该项检验需要送请专业部门进行。我公司依照《检验报告》的结论向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属于是在合理期限内对其内在瑕疵提出异议,不应受到3日的限制,应该受2年期限的限制。4、我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以货物的游离棉酚含量远远高于产品标签标示的小于300-500mg/kg为由,向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是依法行使合同法赋予的法定解除权,而不是协商解除。5、由于我公司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友**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我公司行使抗辩权暂时不结算和支付货款并未违约。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10%违约责任有误。请求:1、确认两份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履行;2、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已付货款214434元、支付违约金14835元、赔偿损失120万元、未付(62.88吨)货款185437元不予支付;3、驳回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友**公司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友**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国家及相关行业没有相关的质量标准和规定游离棉酚含量多少属于合格和不合格,且我公司也未给其提供产品标签,神**公司所称的相关标准也就不能适用本案标的物。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神**公司应对购进的原料进行检验,但其收到饲料后并未检验,而是直接与其他原料及添加剂混合制成混合饲料后进行销售,并未检验亦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其已通过行为认可了我公司提供的棉籽蛋白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家禽的症状与神**公司销售的混合饲料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我公司提供的棉籽蛋白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2、神**公司无故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神**公司收到标的物后未进行检验和进行投喂试验,直接与多种饲料及添加剂混合后生产出饲料投入市场销售,出现问题后就认定是我公司生产的棉蛋白质量有问题,拒绝支付货款和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应驳回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

1、2012年4月23日、5月16日,神**公司委托国家粮食局**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棉籽蛋白进行检验,该中心先后于2012年5月9日、6月4日出具两份《检测报告》。2010年5月9日检测游离棉酚含量为4850mg/kg、6月4日检测游离棉酚含量为3707mg/kg。2012年7月6日,乐**牧局与神**公司委托国家饲**验中心(北京)对棉籽蛋白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游离棉酚含量为3160mg/kg。

2、2012年7月31日,神**公司向友**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23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20120323301,4月6日双方继续签订《购销合同》编号2012040601。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棉籽蛋白138.1吨。我公司使用以上产品生产的饲料,养殖户使用该饲料后纷纷反映蛋鸡出现不良症状,导致我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公司提供的货物经国家粮食局**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饲**验中心(北京)检验(5月9日、6月4日、7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各一份),以上货物的游离棉酚含量远远高于产品标注的“300~500mg/kg,因此,判断**公司销售的棉籽蛋白为不合格产品。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合格产品,构成违约行为,我公司购买**公司货物的目的不能实现。故通知解除上述两份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各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神**公司于2012年4月1日、5日、14日、17日四次收到友**公司供货138.1吨,神**公司在收到前两批货物后,于同年4月6日向友**公司支付货款214434元,并与友**公司签订了价格高于第一份合同的第二份《购销合同》。2012年7月31日神**公司以友**公司提供的棉籽蛋白经鉴定不符合产品标签标示的内容为由解除合同。故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友**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首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约定:“质量标准及要求为水分≤11%、粗蛋白含量≥50%,黄色粉状,无发酵、无霉变、结块、异味、掺假等;其验收方式为货到需方厂内,以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依据,需方验收若有质量异议,在收到货物3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故双方已就棉籽蛋白的质量标准作出了约定,神**司认为该条约定中的“等”字包括其他的标准和要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神**司认为友**司随货附送的标签中标注:游离棉酚含量mg/kg≤300—500,该标签应属于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但对于该产品标签的真实性友**司不予认可,对此神**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即便如神**公司所称友**公司随货提交了产品标签,但神**公司在分四次收取货物后,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友**公司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最后,神**公司委托国家粮食局**督检验测试中心及其与乐**牧局共同委托国家饲**验中心(北京)对棉籽蛋白进行检验,并以三份《检测报告》数据证明友**司提供的棉籽蛋白为不合格产品,但神**公司委托检验友**公司提供的棉籽蛋白质量应当与友**公司共同提取检验样品,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样品的真实性,而三次委托检验,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友**公司,故检验样品是否系从友**公司所供的货物中提取,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检测程序存在瑕疵,故《检测报告》中出具的检验数据无论准确与否,均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对检验数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外,神**公司在没有证据排除其生产的饲料中其他原料及添加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认定系因友**公司提交的棉籽蛋白存在质量问题而直接导致蛋鸡出现问题证据亦并不充分。综上,神**公司自行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行为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判令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正确且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新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9.01元(神**公司已预交25421.13元,多交纳2.12元)由神**公司自行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神**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饲料标签》的规定,饲料应当有标签。被申请人销售的产品在每一袋的封口处均封了一张标签。该标签在一审、二审中均向法庭出示。由于被申请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乐**牧局于2012年8月8日对尚未使用的产品进行封存。乐**牧局的封条至今还在货物上。申请再审人举证了产品标签、乐**牧局的查封文件、以及二审中的照片为证,足以证明标签的客观存在,而被申请人只是辩称不认可标签,但却没有举出任何相反的证据。终审判决不认定产品标签内容有误。2、申请再审人在收到客户的不良反应后,及时通知了被申请人的业务员,共同提取货物检验的,乐**牧局依其职权进行检验,没有任何的瑕疵。形成的三份检验报告均证明产品中的游离棉酚含量超出标签标示值的10倍。即使被申请人有异议,在得知检验数据的结论或诉讼中均可以申请重新检验,诉讼中申请再审人也提出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检验的意见,然而,被申请人均没有申请重新检验。终审判决认定检验程序存在瑕疵与本案事实不符。3、我方的饲料配方已经被乐**牧局提取,饲料配方中棉籽蛋白是蛋白来源之一,即:游离棉酚来自于棉籽蛋白。只要合同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申请再审人即可主张退货和赔偿。终审判决认定我方在没有证据排除其生产的饲料中其他原料及添加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认定系被申请人棉籽蛋白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蛋鸡出现问题证据不充分的认定完全错误。4、申请再审人根据《合同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解除通知到达被申请人时本案合同解除。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已经解除。被申请人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是无效的。申请再审人不构成违约。终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自行解除合同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有误。5、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3天内提出,然而,本案的质量问题表现为游离棉酚超标。对游离棉酚的检验不可能在3天内完成,必须送往专业检验部门检验(本案3份检验报告实际检验时间均在3天以上)。被申请人没有生产资质,其产品属于无证生产,对产品游离棉酚含量不符合其产品标签是明知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合同约定的3天异议期限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期间,而不是对产品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申请再审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本案货物不是一次性送完,被申请人是多批多次送往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人一发现质量问题,立即提出异议并拒收了被申请人的第5车货物,且亲自派人前往被申请人公司处理,该事实足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属于及时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2、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差旅费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友**公司答辩称:1、神**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产品标签既没有我方的签章,也没有我方质检人员的签章,其提交的查封文件及不具有真实性的照片无法证实产品标签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神**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所作的三份检验报告,在提取被检验物时均未通知我方到场,检验报告作出后也未告知和送达我方,我方有理由对这三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审认定神**公司检验程序存在瑕疵,认定事实清楚。3、通过我国现有的文献资料和论文资料可以印证,蛋鸡拉稀、产蛋率低、腿软等情况的出现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有得病原因,有气候原因,有混合饲料投放原因,有维生素添加不足原因,有饲料配比原因,有单一饲料或单一添加剂质量不合格等多种原因所致。神**公司在未对其他饲料及添加剂的质量进行核查和对饲料配方是否科学和可行进行论证,就果断认定是我方生产的棉籽蛋白质量有问题造成,显然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神**公司在购买单一饲料(棉蛋白)后应当先行检验,再进行投喂试验,然后再和其他饲料及添加剂生产成混合饲料进行销售。而神**公司购进棉籽蛋白后就直接与多种饲料及添加剂混合后生产出饲料投入市场销售,蛋鸡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蛋量减轻、蛋鸡腿软等现象,就将原因归于我方的饲料质量问题,其理由无法证实与我方的棉籽蛋白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神**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除公证书之外,其余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就已存在,其在原一、二审期间完全可以出示。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神**公司向乐**牧局只是提交了饲料配方,并未封存和提交当时按配方生产的混合饲料,况且饲料配方是否是当时所用的配方,我方无法考证。神**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公证程序是否合法,所拍照和摄像的袋装棉籽蛋白是否是我方生产不能证实。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成立。5、神**公司向我方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我方收到通知书还未及时向法院起诉,神**公司就已向法院起诉,一审中双方都同意解除两份合同,不存在我方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之说。二审认定神**公司自行解除合同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质量标准及要求均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和游离棉酚含量。且国家及相关行业没有相关的质量标准和规定游离棉酚含量为多少属于合格和不合格。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神**公司应对购进的原料进行检验,可是神**公司在收到饲料后并未检验,而是直接与其他原料及添加剂混合制成混合饲料后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认可了我方提供的棉籽蛋白符合合同约定。原审认定神**公司在分四次收到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院再审庭审中,神**公司称其公司检验室只有常规的721分光光度计,无法检测游离棉酚,游离棉酚只有送检。神**公司认可其在使用友**公司的棉籽蛋白的同时还在使用其他厂家的棉籽蛋白。神**公司还称“游离棉酚是一种毒素,使用必须进行脱酚,否则就会给蛋鸡造成伤害。”2、本院二审于2012年3月22日庭审中,神**公司认可友**公司提供的棉籽蛋白是其加工蛋鸡料的原料之一。3、2014年2月25日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4)乐市嘉证字第1958号《公证书》载明,根据神**公司申请对神**公司仓库内堆放的友**公司所供袋装棉籽蛋白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货物包装袋封口处有友**公司的产品标签。4、2015年9月18日,本院召集神**公司及友**公司在神**公司货物现场进行查看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及质证笔录,经现场勘查确认,部分货物包装袋上贴有乐山市畜牧局2012年7月19日的封条,现场部分货物包装袋封口上有随线缝合的标签,部分货物包装袋封口上的标签是以订书针装订,部分货物包装袋上未发现标签,现场还发现有掉落在地上的标签。根据标签上《产品营养成份分析保证值》的记载,其中游离棉酚(㎎**)≤300-500。标签上还注明“本产品符合饲料卫生标准”“饲料用脱酚棉籽蛋白(一级)”。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1、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购销合同,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神**公司诉讼中认**物公司所供棉籽蛋白的游离棉酚含量超标,造成蛋鸡出现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神**公司对此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友**公司随货附送标签记载的游离棉酚的含量,以证明友**公司所供棉籽蛋白中游离棉酚的实际含量超标。对于神**公司提供的标签,友**公司始终不予认可并称其供货时并未附送标签。再审期间,经本院召集双方前往神**公司放置货物现场进行现场勘察表明:现场的涉案货物部分贴有标签、部分货物没有标签,地上还有掉落的标签。此情况与神**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25日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4)乐市嘉证字第1958号《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一致。友**公司对于现场货物的包装袋是其公司并无异议,但对于包装袋中的货物是否其公司原供货物表示无法确认。由于现场货物贴有乐山市畜牧局2012年7月查封的封条,友**公司并无其他证据否认货物的真实性,故,现场勘察货物应当认定系涉案争议货物。经现场勘察虽有部分货物封口上未见标签,但由于该货物查封时间距今已三年多,现场地面也发现有掉落的标签,友**公司亦无充足证据证实该标签非其原始安装。故,本院对于友**公司所供货物包装袋附有标签的事实予以确认。

2、神**公司与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及要求为水分≤11%、粗蛋白含量≥50%,黄色粉状,无发酵、无霉变、结块、异味、掺假等。”从该条款文*理解双方对货物质量标准的约定并非仅限于该条款列举的项目。2001年11月29日**务院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友**公司随货附送的标签上明确注明的“本产品符合饲料卫生标准”“饲料用脱酚棉籽蛋白(一级)”及该标签上记载的《产品营养成份分析保证值》均应视为双方对产品质量的约定。根据标签《产品营养成份分析保证值》记载游离棉酚(㎎**)≤300-500。而经**畜牧局与神**公司委托国家饲**验中心(北京)对标识为友邦的棉籽蛋白进行检验确认游离棉酚含量为3160mg/kg。该检验报告系乐山畜牧局与神**公司共同委托,对该报告应予采信。友**公司无证据否认该检验报告的结论。由此,友**公司所供货物的游离棉酚含量与其标签记载严重不符。双方合同虽约定货到需方厂内,需方验收若有质量异议,在收到货物3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由于游离棉酚含量的检测需要使用专业仪器进行,神**公司称其公司检验室只有常规的721分光光度计,无法检测游离棉酚,游离棉酚只有送检。故,应属该规定所称“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的情况,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质量异议在收到货物3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应当认定系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神**公司对于货物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受该3日期间的限制。经检测表明,友**公司所供货物中游离棉酚的含量严重超出其标签确定的范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神**公司提出的其向客户赔偿的蛋鸡损失应否由友**公司负担的问题。对此,由于神**公司提供的游离棉酚对蛋鸡成长造成影响的证据均属学术论文性质,实践中造成蛋鸡出现蛋量减轻、蛋鸡软脚等问题的因素很多,且神**公司认可其在使用友**公司的棉籽蛋白的同时还在使用其他厂家的棉籽蛋白,棉籽蛋白仅是其加工蛋鸡饲料的原料之一。故,神**公司并不能排除其加工的蛋鸡饲料出现的问题非其他原因所致,其诉称因友**公司所供棉籽蛋白的游离棉酚含量超标,造成蛋鸡出现问题,应当承担其向客户赔偿的损失证据不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友**公司所供货物与其标签记载严重不符,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原审已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友**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神**公司主张退还已付货款214434元,未付货款不再支付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友**公司违约,神**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亦具有相应依据。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友**公司共计供货四次,供货数量为138.1吨,而双方第一份合同约定数量为210吨,故,原审认定四次供货均系履行的第一份合同并无不妥。双方第一份购销合同总金额为598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因双方第二份合同尚未履行,神**公司按两份合同的总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148350元不当。故,友**公司应按第一份合同总金额598500元的10%即59850元向神**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友**公司所供货物与约定不符,其反诉要求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人民法院(2012)巴*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人民法院(2012)巴*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及2012年4月6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驳回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神**公司退还货款214434元;

四、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神**公司支付违约金59850元;

五、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9.01元,由神**公司负担82%,即20843.59元,由友**公司负担18%,即4575.42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533.99元,亦照上述比例由神**公司负担16837.87元,由友**公司负担369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87.14元由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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