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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巴中**河南路93号“玉兰足浴”店外,从二楼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店,见该店一楼的一房间内床头的墙壁上挂有一女士提包,意欲盗走,陈**实施盗窃时,在床上休息的被害人熊**翻动身体,陈**认为被发现,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熟睡中的熊**的脖子捅伤。经法医鉴定,熊**的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熊**的陈述,证人熊*、张某某、熊*乙、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条,领条,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被告人陈**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当场使用暴力抢劫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诉称: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从二楼翻窗闯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的“玉兰足浴”店内窃取财物时,正在睡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翻身,被告人用匕首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颈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1、从严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陈**赔偿医疗费11990.60元(10500元+1490.60元)、误工费12038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9618.60元(68128元+1490.60元)。

诉讼代理人周*的意见是:被害人无任何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意较大,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租房协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笺、损失清单。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当时喝了酒,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无前科,犯罪前表现良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已支付相关医疗费用;3、住院天数应为23天,精神损失不应支持,具体费用标准依法判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之前所在单位的文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巴中**河南路93号“玉兰足浴”店外,从二楼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店,见该店一楼的一房间内床头的墙壁上挂有一女士提包,意欲盗走,陈**实施盗窃时,在床上休息的被害人熊**翻动身体,陈**认为被发现,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熟睡中的熊**的脖子捅伤,后被被害人及其子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熊**的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熊**受伤后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0332.59元。出院后门诊开支费用1490.60元。

同时查明,“玉兰足浴”店既系被害人熊**经营场所、又系其家庭生活场所,案发时系凌晨2点,“玉兰足浴”店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被害人已入睡休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熊**的陈述,证人熊*、张某某、熊*乙、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条,领条,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被告人陈**的供述、租房协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在被害人受伤惊醒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人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依法赔偿。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张*关于被告人当时喝了酒,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刑法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费用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823.19元、误工费2633.73元(23天×114.51元/天)、护理费2070元(23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营养费575元(23天×25元/天),共计17446.92元。审理中,被告人陈**亲属已自愿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1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的诉讼请求超出1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18000元的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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