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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肖**与申**、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学棋、肖**因与被上诉人申学宽、樊**、张**,原审原告王**、姚*、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王**与姚*、姚*系母子关系,王**是死者姚**(1959年1月22日出生)的妻子,姚*、姚*是死者姚**的儿子;上诉人申学棋与上诉人肖*英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申**与上诉人申学棋是堂兄弟关系;被上诉人樊**与上诉人申学棋是襟兄弟关系。申学棋长期在外务工,便将坐落于江安县怡乐镇桥头村水井角组老家的房屋出租给其襟兄樊**居住,由于部分房屋年久失修,面临倒垮的可能。2014年下半年,申学棋口头请示村民委员会主任后,村委会同意其原基改建。申**是民间泥工,有修建房屋的经验,申学棋便在怡乐镇街村一茶馆内与申**等人商议修建房屋事宜,经商议后申学棋列举了所需建筑材料清单,委托申**代其购买建筑材料,当即预付了购买材料款15000元给申**,并说明以后结算,多退少补;同时委托申**代为组织泥工修建房屋,申**便联系了泥工张**、张**等人,并叫张**再联系部分泥工,张**便联系了张**、姚**参与修建,申**与泥工讲明每天工资200元,中午在怡乐镇街村樊**的茶馆内吃一顿午饭。申**负责购买建筑材料、组织工人修建房屋等工作;樊**负责对申学棋旧房屋拆除、开挖地基、转运建筑材料和工地管理等工作。2014年11月3日泥工开始施工,2014年11月5日早上,泥工姚**到达建筑工地后,踩踏在前一天砌的尚未牢固的砖墙上摔倒在地受伤。姚**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江**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在江**民医院产生了医疗费用2316.57元;姚**于当日转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产生了医疗费用60461.66元;姚**于出院当日又到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4日日出院,产生了医疗费用22613.83元。共产生医疗费用85392元。其中申学棋支付了30000元,申**将购买建筑材料后余下的6000元支付给了王**,王**垫付了49392元。姚**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宜宾**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了宜新司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因外伤,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姚**后续医疗费需住院以实际支出为准;回家后续医费壹年约需人民币伍*肆佰玖拾陆圆。暂定一年,生命延续,重新鉴定。3、姚**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壹年,生命延续,重新鉴定。护理人数24小时需2人”。姚**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对其损失赔偿问题,经江安县**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王**、姚*、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姚**在建房工作中受伤后死亡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是谁,谁应承担责任。对姚**是雇员、修建的房屋产权属申学棋、肖**所有双方无争议。但申学棋主张修建房屋工程是由申**承揽,申**则主张是受申学棋委托,按照申学棋提供的购买建筑材料清单代购材料,代为组织工人修建房屋。根据申学棋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该建筑工程属申**承包或承揽,申学棋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此申学棋、肖**是雇主、姚**是雇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申学棋、肖**作为雇主,未对雇员尽到安全生产教育、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姚**作为泥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自身人身安全,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虽然为申学棋代购建筑材料,但同时也组织工人修建房屋,应对工人安全操作进行有效保护,因此造成姚**在工作中受伤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樊成兵是申学棋的襟兄,又租住在申学棋、肖**的房屋内,在修建房屋工程中樊成兵负责工地管理也在情理之中,且有证人证言佐证,樊成兵未对工人安全操作注意事项尽到责任,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作为泥工,受申**委托邀请泥工姚**参与修建房屋,按照约定其报酬也与其他泥人一样每天200元,张**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依法确定申学棋、肖**对姚**受伤后死亡承担50%的民事责任、姚**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申**与樊成兵各承担10%的民事责任、张**不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王**、姚*、姚**请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1、王**、姚*、姚*请求的已产生的医疗费85392元,提供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为证,且双方无争议,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续医费549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是一年的续医费,而姚**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至2015年3月16日死亡为天101天,(5496元÷365天×101天)=1520.81元,姚**的合理医疗费共为86912.81元。2、王**、姚*、姚*请求的误工费(131天×60元)=7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王**、姚*、姚*请求的护理费为1572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每天每天按60元计算30天共3600元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但姚**出院回家后根据实际情况全天候护理按1人计算更为合理,故对姚**出院后的护理费调整为(101天×60元)=6060元,护理费共为9660元。4、王**、姚*、姚*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王**、姚*、姚*请求的死亡赔偿金(8803元×20年)=17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王**、姚*、姚*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实情确实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王**、姚*、姚*合理的损失共为311542.81元。根据上述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申**、肖**应承担155771.40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后还应承担119771.40元;申学宽应承担31154.28元,樊**应承担3115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申**、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姚*、姚*因近亲属姚**受伤后死亡造成的的各项损失费119771.40元(已扣除支付的36000元);二、由申学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姚*、姚*因近亲属姚**受伤后死亡造成的的各项损失费31154.28元;三、由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姚*、姚*因近亲属姚**受伤后死亡造成的的各项损失费31154.28元;四、驳回王**、姚*、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27元,由申**、肖**负担2928元,申学宽负担585元,樊**负担585元,王**、姚*、姚*负担1759.2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申**、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申**承担除一审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申**在实施承揽工作中与死者姚**建立了劳务用工关系,上诉人与死者姚**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申**答辩称,其与申学棋是堂兄弟关系,完全是基于帮忙,购买材料清单是申学棋亲笔所写的,申学棋给付购买材料款15000元时也说明以后结算,多退少补,其与申学棋之间根本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樊**辩称其根本没有帮申学棋管理工地,对姚**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王**、姚*、姚*认为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申学棋、肖**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作为泥工,是在为上诉人申**、肖**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受伤致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申**、肖**主张与被上诉人申学宽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无书面承揽合同证明,其所举证据也不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认定申**、肖**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申学宽、樊**受托管理工地,其疏于管理,造成姚**受伤致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申学宽、樊**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事实认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上诉人申**、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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