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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8月13日在江安县原滥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10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刘*乙,于2013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取名刘*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6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与被告缺乏感情交流,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女刘*乙随原告生活,次女刘*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刘*丙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某多年来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和原告的老人,付出了无数的艰辛,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补偿被告1000000元,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曹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8月13日在江安县原滥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前往成都务工,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8年10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刘*乙,2007年,被告返回江安老家照顾父母及子女,原告留在成都务工,并时常寄生活费用回家,双方又于2013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取名刘*丙。2013年春节,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前往成都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缺乏联系,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自述夫妻共同财产系位于江安县阳春镇的门市一间、住宅一套及安置房住宅一套,但均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于2012年购买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系向被告曹某某的母亲处的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曹某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都应该珍惜夫妻缘分,共建美好、幸福家庭。审理中已查明,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发生太大的矛盾和冲突,仅在2013年春节发生矛盾后致夫妻分居生活,关系失和,若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和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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