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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某某与易某甲、易**、易**、张某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殴某某与被告易某甲、张某某、易**、易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易某甲、张某某、易**、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易*甲系翁媳关系,与张某某系婆媳关系,与易*乙、易*丙系继母子关系。2014年4月12日原告之夫易守言在海南务工不幸意外亡故,在原告与其弟弟欧宣泽和死者之弟易译的积极努力下,获得较充分的死亡补偿款项共计人民币90万元。四被告得到赔偿款后,不仅借故不分给原告,而且还将原告赶出家。原告系易守言共同生活多年的妻子,在丈夫死亡后有权分割死亡补偿金和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丈夫的遗产。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分割原告之夫易守言死亡补偿金及遗产不低于人民币1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甲、张某某、易**、易某丙共同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与易守言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系2008年才在一起生活,并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被告方获赔90万元是事实,该赔偿款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养亲属抚恤金,其中并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主张平均分割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是本案分配补偿金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易守言前妻早亡。后原告殴某某与易守言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9月起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易守言因事故死亡时。被告易*甲、张某某系易守言的父母,被告易*乙、易*丙系易守言的儿子。2014年4月12日,易守言在海南省三亚市工地务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7日,原告殴某某以易守言配偶的身份和本案的四被告一起作为死者易守言的近亲属与施工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施工方一次性赔偿本案原、被告因易守言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0元,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丧葬费、抚养亲属抚恤金、乙方人员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此后施工方支付了900000元赔偿款,此款先后分十八次汇入了被告易*乙的账户。被告易*乙收到该款后先后通过取款、转账等方式分七次将900000元赔偿款使用及转移。此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的分割产生分歧,并酿成纠纷,经政府、村组调解未果,原告殴某某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易守言死亡时的施工方需要死者近亲属“关系证明”才给付上述死亡补偿费用,故被告方便委托他人办理,由江安县井口镇人民政府出具夫妻关系《证明》证实:易守言、殴某某系夫妻关系,由江安**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易守言的亲属关系(含配偶殴某某),上述《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系为获取赔偿款而开具,实际上原告殴某某并未与易守言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江安县井口镇人民政府、江安县公安局井口镇派出所、江安县**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补偿协议书》,被告易某乙的银行活期历史明细单,江安县**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被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殴某某请求分割易守言死亡补偿金及遗产不低于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主张,提交了江安县井口镇人民政府、江安县公安局井口镇派出所、江安县**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但能证明婚姻身份关系的法定依据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其他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夫妻身份关系;自2008年起原告殴某某与易守言系同居关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原告不具有死者易守言的配偶身份,依法不是死者易守言的近亲属。本案中易守言死亡后的伤亡补助金(即死亡赔偿金)原告殴某某无权参与分配或继承;对原告殴某某主张分割易守言死亡补偿金及遗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殴某某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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