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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缪远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奎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书》。约定“面积约200平方米的库房,……租金15000元/每年,……甲方负责提供安全水产、消防安全的大环境(防火、防盗、防雨、防洪,社会治安等)。如遇雨水、洪水、潮湿(自然形成除外)损坏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依据损失情况进行赔偿。”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2015年5月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去被告仓库提货时,发现仓库权面积积水,原告存放在被告仓库代收的空调、电视机等电器浸泡在水中。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被告派人来将浸泡在水中的电器进行转移。因被水浸泡后的电器不能再以合同的价格进行销售,另被告的仓库存在重要安全隐患,2015年6月初,原告将其他存储在被告仓库的商品搬离。2015年5月9日,原告委托成都宏涛**司宜宾分公司对被水浸泡的电器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损失为99939元。经协商,被告只同意退还部分租金,不愿意赔偿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书》无效;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金8750元;赔偿原告损失99939元及评估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订立至今,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的房屋,故原告请求退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的约定,因暴雨等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6日晚,江安下十年不遇的暴雨,致原告堆放在被告出租屋的商品受潮,故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只规定被告的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另外,合同约定的房屋情况与实际租赁房屋也不一致;总之,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书》实质是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的是房屋租金,不是管理费,看管费,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书》。合同载明:“三、租赁面积及期限:……租金期限:租期为此合同生效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共5年。四、租金及交付方式:租金15000元/每年,每年一次性付清。五、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的大环境(防火,防盗、防雨、防洪,社会治安等)。如遇雨水、洪水、潮湿(自然形成除外)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依据损失情况进行赔偿。八、违约处理,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

2015年5月6日晚天降暴雨,租赁的房屋进水,原告堆放在该房屋内的部分电器被水淹,导致部分电器损坏。2015年5月9日,原告委托成都宏涛**司宜宾分公司对被水淹的电器产品的价格进行评估。成都宏涛**司宜宾分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价格为99939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年5月6日晚江安下暴雨;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后,该租赁房屋的钥匙由原告自己保管,原告何时堆放电器,堆放什么电器由原告自己决定。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该租赁房屋的钥匙仍由原告保管,被水淹的电器仍堆放在该房屋内。

被告向原告出租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明,也无政府主管部门修建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仓库租赁合同、光盘、鉴定意见书、评估票据、进货单;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仓库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名为《仓库租赁合同书》,但从合同的履行方式看,原、被告签订的实质是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陈述出租的房屋无产权证明,也无修建审批手续,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书》属无效协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房屋租赁费8750元,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出租房屋的钥匙仍由原告保管,原告还在该房屋内堆放有物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请求判决退还已支付的房屋租赁费87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用于堆放电器设备,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在使用期间由原告自己保管钥匙,堆放多少电器和什么时候堆放电器完全由原告自己安排,且从2012年起至2015年近三年时间,都是由原告直接管理使用该租赁物,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对租赁房屋的修缮整改,原告应当对自己堆放的电器设备的安全负责。被告对租赁房屋于2015年5月6日晚因暴雨进水导致电器被淹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9939元及评估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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