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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董*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6日,沈**因需要向郭**借款,沈**之妻王**便向郭**借款20万元,并在印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上书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王**,2012年7月26日”。郭**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郭**通过银行向沈**账户转款17万元。借款后沈**向郭**支付过借款利息,但双方现无法确认具体金额,郭**多次向沈**、王**催收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一审中,郭**表示今后不再要求沈**、王**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案涉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对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郭**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郭**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且王**在庭审中承认其夫沈**给付了利息。至于未支付的利息郭**表示放弃,王**也当庭表示同意。鉴于本案双方对利息的支付金额和标准无法确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利息的处理可按当事人的协议处理,对已支付和未支付的利息双方均不再主张权利。王**在庭审中称郭**只提供借款17万元的转款依据,另外3万元没有依据,故其仅愿意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郭**虽只提供了17万的转款依据,但转款支付不是唯一的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方式履行借款合同,郭**提供了书面借据,且沈**、王**在借款后对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并履行给付资金利息的义务,沈**、王**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只有17万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出具借条,借款由其夫沈**使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沈**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郭**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王**与沈**虽系夫妻关系,但沈**长期在外务工,且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于2015年正月签订了离婚协议,后沈**一直下落不明,但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时,王**将此情况告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后仍要求王**签收法律文书,王**并未签收。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沈**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沈**与郭*强属共同投资人,因沈**在外,郭*强要求王**为其出具借条,但王**对郭*强是否向沈**转款、转款金额及还款数额均不清楚,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审中王**也未承认沈**给付了利息,对于郭*强认可的已偿还的7万多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转款凭证证实转款17万元,另外3万元如何支付的,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本金应是17万元,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强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王**与沈**是夫妻关系,为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向其成年家属送达,也可以留置送达,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郭*强提供了王**出具的借据及转款凭证,虽然转款凭证上载明的金额为17万元,但另外3万元的支付能够说明原因,且沈**已向王**说明该3万元系将郭*强的其他借款一并写入借条中,借据是在转款之后才出具的,借款本金应当是20万元。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沈**也支付过利息,故不应当将已偿还利息部分抵扣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沈**与王**系夫妻关系,王**虽辩称其与沈**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为主张其债权,不仅提供债务人书立的借据,且提交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虽然借据上载明的金额与转款金额不一致,但债权人提出除通过银行转款外,另外3万元是沈**先前所借现金一并写入的案涉借条,已作出合理说明;且借款发生后,沈**、王**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案涉借款关系成立,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对王**关于“借款本金为17万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已支付的利息是否抵扣本金的问题,郭**虽认可其与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且沈**曾支付部分利息,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已付利息金额及计付利率,原审根据依据双方的协议处理意见,即对已付及未付利息双方均不再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王**关于“已付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沈**与王**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本人不在可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故原审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对王**关于“原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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