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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李*乙在郫县唐元镇钓鱼村12组其家中,将其1支火药枪和10余发子弹交给被告人李*甲驱鸟,后被告人李*甲在其农田持该枪射击驱鸟。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甲处查获该火药枪及1颗子弹、5颗弹壳。经鉴定,该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乙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唐元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李**系残疾人,生活自理有限。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李*乙的供述;证人李*军、刘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指认枪支及子弹照片、枪支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乙、李**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院扣押在案的枪支及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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