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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四川分公司与汪**、阿者君拂、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阿者君拂、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阿者君拂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四川省峨眉山市新坪乡新民村2组83号驾驶员余*驾驶川L0A10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峨眉往峨边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峨边县省道306线85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阿者君拂驾驶的川LET7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与驾驶员余*乘车人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峨边**人民医院救治,经处理后又送到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计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再医费用约7,000.00元等。峨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第201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阿者君拂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汪**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汪**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7月起在峨眉**生管理局从事城区环卫工作。在2014年12月27日受伤至2015年3月5日休息期满期间,峨眉**生管理局为其发放了工资。原告汪**的父亲汪学成于1944年4月30日出生,母亲李**于1948年1月7日出生,并由汪*、汪**二子女供养。

再查明:被告阿者君拂驾驶的川LET726号肇事车的车主系张**,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峨边彝**通警察大队峨第201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峨边**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及门诊票据、峨眉**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乐山科信**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阿者君拂的驾驶证、被告张**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劳动合同书及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阿者君拂、张**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峨边**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峨眉**医院出院证明、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在峨边**人民医院治疗及所花去医疗费396.2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00元,因有医院医嘱及建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该院依法确定为7,396.20元(396.20元+7,0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审法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5.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25.00元(25.0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089.00元(121元×9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4.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受伤前在峨眉**生管理局从事环卫工作,其住院及休息期间,峨眉**生管理局为其发放了工资,其误工期间收入并未减少,因此,对原告误工费8,349.00元,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伤情经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经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因伤致残,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700.0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00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8.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金额过高,该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3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的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汪**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父亲汪**于1944年4月30日出生,已年满71周岁,母亲李**于1948年1月7日出生,已年满67周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汉源县晒经乡晒经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汪**与李**由汪*、汪**二人供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父亲汪**被扶养人生活费8,112.15元(18,027.00元/年×9年×0.1÷2人),和母亲李**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7.55元(18,027.00元/年×13年×0.1÷2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9,829.70元,原审法院依法将该费用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

二、被告阿者君拂、张**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峨边彝**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者君拂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余*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各项费用合计为73,680.7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各项费用合计为7,621.20,均在赔偿限额内,因此,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赔偿。被告阿者君拂、被告张学枝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各项损失共计81301.9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1301.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2.00元,减半收取936.00元,由被告阿者君拂负担836元,原告汪**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紫金财**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汪**的诉讼请求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阿者君拂2014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后汪**确认没有受伤后离开,并未前往医院检查治疗。汪**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受伤原因为“摔伤”,该陈述亦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汪**提供的病历也不完整,其无法提供第一时间就医的相关病历,其就医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在庭审过程中,汪**及其家人对就医治疗的过程描述自相矛盾,经当庭询问,其称就医时乘坐的班车,后又称出租车前往医院治疗,并且无法准确描述就医的路线和时间,也无法陈述其乘坐班车的车费或租车费。因此,汪**就医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能成立。2.汪**在主张赔偿时,并未完全主张其医疗费用,仅主张了396.2元的医疗费,就其医疗费已向社保部门进行了报销,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社保报销的范畴,因此,其受伤的原因并非本次交通事故。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峨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及时查勘现场和作出责任认定书,而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后才经电话通知阿者君拂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且在办案交警协调要求阿者君拂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其才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阿者君拂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5)峨边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口头辩称,1.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峨边**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被送往峨眉**医院住院治疗。因家庭困难,且上诉人不能垫付医疗费,我方为在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医疗费,遂在峨眉**医院住院治疗时自述系摔倒致伤。虽然该陈述不真实,但我方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我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2.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阿者君拂并未提起复议,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该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处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阿者君拂口头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峨边**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送往该院治疗,该院2015年6月7日出具的病情介绍载*,患者汪**因车祸伤呼救,由120急救车接到该院就诊,查体,左侧肩关节畸形,左上肢活动受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锁骨骨折,给予固定,转上级医院治疗等内容,汪**为此产生了医疗费396.2元,该医疗发票上载*的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7日。后汪**于当日19时21分被转入峨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该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均载*:患者摔伤致左肩肿痛,活动受限7小时入院,入院前7小时,患者在公路上意外摔伤等内容;阿者君拂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汪**坐在车里,自己打120电话呼叫救护车等内容。2.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汪**受伤,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驾驶员余*所驾驶的车辆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阿者君拂所驾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3.一审庭审过程中,汪**陈述了其救治过程及产生交通费的情况,二审庭审中再次陈述其到峨边**县医院救治乘坐的是救护车,到峨眉**医院救治系包车前往,从峨眉回家乘坐公交车等事实,并称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自己就医治疗的过程并无矛盾。4.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余*与汪**系夫妻关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未提起诉讼,并同意汪**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介绍、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是否造成汪**受伤的法律后果。根据汪**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2014年12月27日,余*、阿者君拂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汪**受伤的事实;阿者君拂作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120电话要求急救的陈述与峨边**人民医院病情介绍载*的汪**于2014年12月27因车祸受伤,并由该院120急救车接到医院救治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汪**因交通事故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往峨边**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该院出具的门诊发票的时间也系事故当日,进一步证明了汪**于事故当日在峨边**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的事实;而该院病情介绍关于汪**左侧锁骨骨折,转上级医疗治疗的事实与汪**于事故当日19时21分到峨眉**医院住院医疗,该院诊断伤情仍为左锁骨骨折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汪**在峨边**人民医院救治后,当日被送往峨眉**医院治疗的事实。以上证据在汪**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在交通事故当日分别到两个医院诊治,两个医院对汪**伤情的诊断相同等事实上,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了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虽然汪**在峨眉**医院作出了其系因意外受伤的自述,但其在庭审中提出了该自述系为报销农村医疗保险的反驳意见,并以其仅主张峨边**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讼事实作为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的真实性,该反驳意见反映了案件客观事实,应予支持。虽然汪**根据其不实陈述进行医疗费报销的行为不当,但该不实自述不能否认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汪**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对其就医过程的陈述并不矛盾,上诉人提出汪**的描述自相矛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是公共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文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认定其真实性。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提出阿者君拂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余*承担主要责任,阿者君拂承担次要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为事故当日,上诉人提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系一个月后出具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该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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