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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五通桥区支行与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诉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150000.00元。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1111221206178533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6月14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额度为120000.00元,额度支用期截止2017年6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被告将其私有的房屋作抵押对以上借款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703.86元、利息1130.12元、罚息62.82元,共计63896.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62703.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1130.12元、罚息62.8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相应利息为:逾期之前未支付利息为573.54元,逾期之后应支付罚息,罚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年利率加收50%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最后原告贷款120000元给被告,并且对贷款时间、还款义务进行了规定;3、中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2万元贷款,并且被告也收到了原告发放的贷款;4、民事案件委托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产生和费用,律师费共3194元;5、《提前清结贷款的通知单》,证明被告的债务已被宣布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其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150000.00元。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1111221206178533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2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被告以抵押担保方式对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被告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以其自有住房(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043771号)为前述51111221206178533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额度为120000.00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2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从2015年3月14日起,被告黄*逾期未按约履行偿付本息义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30日内提前结清贷款。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703.86元及相关利息,利息包括逾期之前未支付的利息573.54元和逾期之后应支付的罚息(罚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年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319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黄*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黄*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且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2703.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为573.54元;罚息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年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市五通桥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3194.00元。

如果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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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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