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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有限公司诉四川贝**限公司、四川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诉被告四川贝**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四川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贝**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分别起诉二被告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遂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协议确定截止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共欠原告751235.75元(其中贝**司欠款153590元、迪**公司欠款597645.75元),二被告应于协议生效当日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00元,余款251235.75元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如二被告逾期支付欠款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向法院起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合计31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协议生效后,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余款251235.75元迄今未付。原告遂依照《和解协议》约定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251235.75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余款251235.7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2015年4月起诉【(2015)乐中民初字第1900号和1901号案】所产生的应由二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合计3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贝**司、迪**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251235.7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并非答辩人恶意拖欠,只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考虑到答辩人目前的经济状况,答辩人认为《和解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调减为10000元;利息调减为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律师费请求与原告协商处理,并请求分期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司于2015年4月16日分别起诉贝**司【(2015)乐中民初字第1900号】和迪**公司【(2015)乐中民初字第1901号】至本院,要求二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53590元和597645.75元。在上述两案的审理过程中,双**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诉讼保全费3620元和1320元。

2015年4月28日,双**司(甲方)、迪**公司(乙方)、贝**司(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三方确认,至2015年4月27日,乙方、丙方共欠甲方751235.75元(其中贝**司欠款153590元、迪**公司欠款597645.75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当日,乙方、丙方向甲方转账付款500000元,余款251235.75元由乙方、丙方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乙方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后,甲方须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在2015年4月30日前办妥解除财产保全手续。乙方、丙方逾期支付欠款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乙方、丙方若未在约定期限付清余款,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计付欠款利息。甲方向乐山**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5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1500元由乙方、丙方承担。

同日,双**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贝**司和迪**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解除财产保全。双**司分别承担了(2015)乐中民初字第1900号和1901号两案案件受理费1686元和488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5)乐中民初字第1900号和1901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根据约定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请求将违约金调减为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未就二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对其造成了除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损失举证,二被告请求将违约金调减为1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还应当负担原告因(2015)乐中民初字第1900号和1901号两案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合计31500元。二被告要求对律师代理费与原告协商处理,但实际未协商并达成一致,故应按约定数额支付。

二被告要求分期付款,未取得原告同意,且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无力清偿,确需分期支付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要求分期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贝**限公司、四川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235.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贝**限公司、四川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有限公司支付(2015)乐中民初字第1900号和1901号两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合计31500元;

三、被告四川贝**限公司、四川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贝**限公司、四川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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