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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2时08分,周**驾驶川LC2518号小型轿车,在五通桥东川机械厂外掉头时,与由市驾校方向往涌斯江大桥方向行驶由李**驾驶的川LDZ6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被送往五通**医院治疗,同年11月3日,转院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挤压伤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小腿严重挫伤伴皮肤缺损5、左小腿伤口多重耐药菌感染”。2015年5月29日,李**病情好转出院。2014年10月29日,五通桥**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周**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李**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3%。

川LC2518号车车主系被告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李**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0953.00元(已由被告周**垫付),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00元,护理费25894.00元,误工费29524.00元,营养费6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2152.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55.00元(母亲:82924.00元,父亲:74631.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00.00元,以上共计465528.00元。

庭审中,原告李**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5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李**所诉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住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的伤残评定、车辆投保等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周**为原告李**垫付了医疗费11095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在投保时并不清楚保险中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的规定,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的全部合法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所诉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住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应扣减自费部分23051.73元或进行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原告李**的住院天数过长,对此有异议,并申请对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李**的伤残鉴定结论玖级予以认可,但对3%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李**的务工情况有异议。

被**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之规定,故不同意被**公司的该申请。

被**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对原告李**的住院天数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的住院时间与其实际病情需要相符合,被**公司申请鉴定的依据不足,故不同意被**公司的该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2时08分,周**驾驶川LC2518号小型轿车,在五通桥东川机械厂外掉头时,与由市驾校方向往涌斯江大桥方向行驶由李**驾驶的川LDZ6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被送往五通**医院治疗,同年11月3日,转院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挤压伤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小腿严重挫伤伴皮肤缺损5、左小腿伤口多重耐药菌感染”。2015年5月29日,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1月,视病情转归而定下阶段治疗方案,治疗期间,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诊疗费用7000元左右,具体费用视病情而定。”2014年10月29日,五通桥**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周**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李**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3%。

另查明:1、川LC2518号车车主为被告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0953.00元(五通**医院住院3882.00元、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106199.00元、门诊678.00元+194.00元),由被告周**垫付;

3、原告李**的住院天数总计为213天;

4、原告李**与乐山市**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半年月平均工资为3066.5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周**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康**司职工工资计算表、五通桥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卡、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险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遭受侵害,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被告周**承担全部责任。川LC25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有被告周**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的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声明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相应的条款载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关于“**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并非普通人都知晓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指南和标准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周**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1109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325.00元(25.00元×213天);原告李**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25773.00元(121.00元×213天);原告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24532.24元(3066.53元÷21.75天×174天(原告李**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作日)];原告李**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2152.00元(24381.00元×20年×23%),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李**主张的鉴定费,其中劳动能力鉴定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项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95335.24元,首先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7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3635.24元(295335.24元-121700.00元)。被告周**已垫付的110953.00元,由被**公司在其支付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即被**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1217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62682.24(173635.24元-110953.00元),支付被告周**110953.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184382.2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11095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1.00元,由被告周**承担3000.00元,被告中国平**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1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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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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