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张**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彭**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张**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彭**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