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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于2004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夫妻感情欠佳,双方多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止,被告酗酒严重,且对家庭漠不关心,被告还时常酒后无理挑事,辱骂、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分居已有数月,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6日在犍为县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某某认为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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