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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限公司与王*、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限公司诉被告王*、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雷**、被告王*、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山**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6年起向二被告供应蓄电池及相关配件,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但直到2014年12月16日止,在原告向二被告配送完两批次货物后,被告便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2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徐*辩称:这两笔货确实存在,但是这两笔货款我们已经支付,当时原告方打电话称公司搞促销活动10送1,他们没有多少利润,需要现金支付,是我们收到货后两三天赵**亲自下来拿的现金。至于徒弟宋**拿货的355.00元记在我的名下,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山**限公司从事销售汽车零配件、电子产品等批发生意,与被告王*、徐*两夫妻形成长期的供货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徐*在原告乐山**限公司处购买了价值为3,480.00元的蓄电池及相关配件,被告徐*在销售清单上以被告王*的名义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6日,被告乐山**限公司通过乐山**公司向被告王*、徐*托运川W165DRB型号电瓶11只,共计5,400.00元。2014年9月,第三人宋**在原告乐山**限公司处购买了价值为355.00元的蓄电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2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单据原件、2014年12月3日乐山**限公司销售清单原件、2014年12月16日乐山**限公司销售单原件、乐**货运托运凭证原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蓄电池及相关配件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已按约供应货物,被告方*称已支付货款,但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要求第三人宋**在原告处购买的355.00元蓄电池货款计入被告名下,因此笔货款系第三人宋**购买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限公司货款8,88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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