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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五通桥区支行与张**、杨**、胡**、胡**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诉被告张**、杨**、胡**、胡**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胡**、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张**、胡**、胡**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张**与杨**是夫妻,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杨**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胡**、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和杨**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和杨**催收欠款,被告张**和杨**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115.94元、支付资金利息、罚息。被告胡**、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胡**、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分别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贷款本金4万、贷款期限是12个月以及贷款年利率15.66%、罚息为年利率加收50%,还证明第三四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本金的义务;4、还款计划表,证明第一被告应按计划表的规定向原告履行本息偿还义务;5、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6、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4日后就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

被告杨**、胡**、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

被告张**、杨**、胡**、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其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张**、胡**、胡**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张**、胡**、胡**三被告成立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31日,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张**与其配偶杨**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借款后,未按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期债务。被告张**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3月4日,逾期还款日为2014年4月4日。截止庭审之时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115.94元、利息795.88元及相关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238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胡**、胡**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与杨**存在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张**、杨**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胡**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杨**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胡**、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7115.94元,并支付利息795.88元和相关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7115.94元和利息795.8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加收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市五通桥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2383.00元;

三、被告胡**、胡**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胡**、胡**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张**、杨**追偿。

如果张**、杨**、胡**、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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