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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罗**与南充美腾汽**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罗**诉被告南充美**有限公司(简称美**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06月17日,原告与重庆**限公司(简称重**公司)签定《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重庆**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特别条款)》、《委托付款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普拉多一辆,价格372000.00元,首付30%(即112000.00),贷款26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委托重**公司将该贷款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出售该车辆,原告则自筹资金全款在绵阳奥**有限公司(简称奥**公司)购买了同款车辆,并将该车抵押给重**公司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并未收到该笔贷款,从2014年08月起重**公司开始在我银行账户扣收贷款月供,至起诉之前,已扣收两期共计17515.84元。被告未出售约定车辆,却占用依抵押贷款合同转给其的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贷款2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资格信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重**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实原告拟向被告购买普拉多牌轿车一辆,购车价格为372000.00元,首付30%即112000.00元,约定由原告向重**公司贷款26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委托该公司将该贷款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

3、转款电子回单及付款证明,证实重**公司已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转款26万元。

4、奥**公司证明(2014年9月20日),证实在2014年6月由该公司从峨眉山市**有限公司为客户杨*代购汽车普拉多(车型:兰德酷路泽2694CC越野车,发动机号:2TR1347664,车架号:JTEBX3FJ1E5043936)一辆,杨*已于2014年7月1日向该司付清车款,完成提车手续。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抵押合同由法院确定其关联性,上无答辩人签字和盖章,该贷款针对的是普拉多品牌的车辆,车架尾号是3936,发动机尾号7664,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已购买该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并设立抵押登记,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奥**公司证明因无相应销售合同和发票及合格证,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其他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从其提供的抵押合同可知原告购买的车驾号、发动机号、车辆品牌均符合其与重**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最后其还将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这一系列事实均说明原告在绵阳购买了奥**公司同款车辆的事实也不客观,被告没有原告诉称的违约和占用贷款资金的事实存在。

2、原告是通过华敬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的业务员李*提供相关贷款资料向重**公司申请车辆按揭贷款,华**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分销法律关系,此笔贷款经重**公司审核后发放给被告再由被告将此笔贷款分两笔(20万、6万元)转付给华**公司;华**公司将此款交由业务员并由其以原告名义支付相应购车款,因此答辩人事实上没有占用该笔贷款。

3、原告以被告属不当得利起诉,系合同关系,属合同法调整范畴,原告与重**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也仅仅是将贷款委托给答辩人代收,这一行为属于委托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无法律依据占用该笔贷款的事实存在,答辩人与华**公司及原告与华**公司、李*本人的业务关系,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已经交付给原告购买车辆,答辩人没有为此获得任何利益,故本案需追加华**公司及相关业务人员查明事实,被告在之前的保全复议中已提出过申请并陈述相关事实。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原告车辆川B3FL99号的行驶证和注册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系依据合同代收转交原告的购车贷款,同时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型号与原告现购买的车辆型号完全相同,该车辆已按合同进行了抵押。

2、零售贷款三方合作协议、华**公司的营业执照,主要证明华**公司有相关资质销售车辆;原告是通过华**公司与重**公司建立贷款合同关系;华**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业务分销合作关系:即华**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被告支付的相关业务款项。

3、中**银行2014年7月1日和7月10日转帐凭证以及银行对公活期帐户明细单、帐户明细信息,证明:(1)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和7月10日向华**公司指定的业务经理彭*的账户上支付了共计26万元用途为杨艳购车贷款;(2)中**银行的交易明细单也证明同样的事实;(3)从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止被告与华**公司发生共计19笔这样的业务,支付方式都是向彭*个人帐户支付(包括原告这笔);被告与华**公司之间系业务关系,被告不直接和原告发生贷款转让和转移情形。

4、华**公司2015年1月18日证明和关于吴*未能回重权资料与杨*车款的说明各一份(庭后提供,原被告单独书面质证),证明华**公司与美**司、重**公司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其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收取了美**司转来的由重**公司发放给杨*的26万元车贷,并按公司内部程序由公司业务员李*用其银行卡刷*支付了杨*的购车款,之后于2014年7月14日按合同约定办理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目前该贷款处于正常偿还状态;公司针对杨*和吴*的业务员均为李*,杨*在通过审批还未放贷时,系业务员李*给杨*垫付车贷并给杨*提车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在吴*车款卷逃事件发生后,李*曾承诺吴*事件的责任由其承担,故在杨*车贷下放后未向李*支付,而是将该车贷款抵作吴*车贷款退回了重**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被告提供的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对这笔贷款是完全知情的,零售贷款三方合作协议无原告的任何签字,不涉及原告的利益,与本案无关连性,支付的26万元是转给彭*的,未转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奥**公司的两份证明材料,系其单方提供,且无相关用工合同证实李**该公司员工,对该两分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7日,原告杨*与重**公司签定《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重庆**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特别条款)》、《委托付款书》,罗**作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美**司购买普拉多一辆,价格372000.00元,首付30%(即112000.00),贷款26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委托重**公司将该贷款支付至被告美**司银行账户,购买车辆发动机号为2TR1347664,车架号为JTEBX3FJ1E5043936。合同签订后,重**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美**司转款26万元,美**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华**公司指定的业务经理彭*的账户上支付了共计26万元,注明用途为杨*购车贷款,2014年7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与重**公司办理了所购车辆(车牌号为川B3FL99号)的抵押登记手续,相关发动机号为2TR1347664,车架号为JTEBX3FJ1E5043936。

同时查明,2014年6月,杨*与奥**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协议,约定由奥**公司为其代购丰田系列的价值37.2万元的原产于日本的汽车一辆,之后奥**公司在向法庭出示的证明材料中证实系其从峨眉山市**有限公司为杨*代购汽车普拉多(车型:兰德酷路泽2694CC越野车,发动机号:2TR1347664,车架号:JTEBX3FJ1E5043936)一辆,车款于2014年7月1日付清,已完成提车手续。

另查明,在重**公司已与美**司签订《零售贷款分销业务合作协议》的基础上,重**公司、美**司、华**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零售贷款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确定:美**司为分销商,系获重**公司同意并授权代表分销商合作经销商向重**公司提交零售客户贷款申请的、经合法设立并存续且能承担协议义务的实体;华**公司为分销商合作经销商,系具有汽车销售资质、有意将车辆销售给具有零售贷款需求的零售客户、能够开具正式汽车销售发票、且通过分销商向重**公司提交零售客户贷款申请的汽车经销商;重**公司为能向具有零售贷款需求的零售客户提供贷款的金融公司;三方就此业务展开合作。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案涉车辆的购车发票,承认是通过李*(认为是美**司业务员)购买车辆,称是因被告无法履行,其才自行找到奥**公司进行全款购买,是用李*的卡支付的尾款26万元,并称该26万元资金是其自行提供并以现金方式存入李*卡上以李*名义支付的,现无法提供相应筹款依据。

诉讼中,华**公司在出据的证明材料中,承认华**公司与美**司、重**公司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已于2014年7月10日收取了美**司转来的由重**公司发放给杨*的26万元车贷,称其公司业务员李*在办理杨*、吴**笔车贷业务时因吴*业务出现卷逃事件,李*曾承诺吴*事件的责任由其承担,在杨*车贷下放后未向李*支付,而是将该车贷款抵作吴*贷款退回了重**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公司、美**司、华**公司是针对购车且具有贷款需求由重**公司提供贷款业务合作方,本案的原告系三方合作的对象,原告杨*与重**公司签定的《重庆**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由重**公司将该贷款支付至美**司银行账户,美**司依据三方合作协议将收到的杨*车贷款转移支付给了华**公司指定的业务经理彭*的账户上,并注明系杨*购车贷款,是美**司依据抵押合同正常收取杨*车贷26万元并转移支付给华**公司的正常业务合作行为。诉讼中,华**公司承认通过彭*的私人账户收到了杨*的车贷款26万元,自认经办杨*购车业务的李**该公司业务员,在原告也自认是用李*的银行卡刷*支付的购车款中的26万元情况下,表明被告美**司并未占有该笔贷款,其不当得利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美**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中华**公司所称其业务员李*承诺对吴*车贷出现卷逃情况负责及杨*车贷下放后未向李*支付而是将款抵作吴*贷款退回了重**公司的问题,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杨*车贷款抵作吴*贷款退回了重**公司,且系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

因原告未提供案涉车辆的购车发票,无法确定其是从何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同时,虽是在车贷款未到华**公司之前已付清了全部购车款,但原告未提供其自筹资金交付李*的相关证据,亦无华**公司或其业务员李*的收据或自认,故无法确定用李*银行卡代付的26万元系杨*的自筹资金,故本案所涉的26万元车贷款被何人占有的事实还需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可在证明其自筹26万元资金的情况下,依据证实清楚的相关事实另行向相关方主张。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杨*、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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