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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继明诉被告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继明诉称,我与被告在2009年3月1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租期为19年零8个月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土地面积为5.95亩;承包费为每亩1200.00元/年;费用为一年一付,在每年的5月份付款。合同订立后我就依照约定将该土地交与了被告,在合同履行的头几年,被告也按时付清了承包费,但时至2015年5月,被告却没有按时交付这一年度的承包费,经村组帮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都未付。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由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归还原告;3、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57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及违约金1071.00元(依照拖欠承包费金额的3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们确实签订了这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所诉内容也是真实的,2015年5月之后,因为各种原因我未能按时支付承包费。我有两条意见:1、继续履行合同,我准时支付承包费;2、解除合同也可以,但我给付承包费及违约金有困难,是否可用地面附着物的价值抵扣。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针对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是经过协商达成的合意,并约定了各种的权利义务,应当全面履行合同;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起没有按约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3、证人付先平、曾**、马世国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拖欠原告的承包费,村组干部曾找到被告催收,但被告并没有支付拖欠的费用;4、原告制作的被告拖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15年10月31日欠原告承包费3570.00元,违约金按该费用的30%计算,应为1071.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都是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王*准备在本市西乡乡承包部分土地进行种植业。通过考察选定了该乡凤凰村、三百村的承包地,3月18日在村组的见证下,两村共90户村民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也是其中一员。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将依法取得的耕地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被告);二、合同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起到2028年12月31日止;三、耕地共计5.95亩,合同期满后乙方恢复原状归还甲方;四、价格:2009年到2014年每亩每年1000.00元,2015年到2019年每亩每年1050.00元……费用一年一付,每年5月份付款;八、违约责任: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村组也在见证人一栏签章。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标的物,承包地5.95亩交与了被告,被告得到土地后也进行了种植作业,在合同履行的头几年,被告均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并自愿将承包费标准提高至每亩每年1200.00元。但时至2015年5月,本应履约缴纳该年度承包费,被告确因自身原因,未按期缴纳,逾期后经原告及原告所在村组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付款,所在土地也基本荒芜。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承包费35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初期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2015年5月以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未按期缴纳承包费,虽经原告及原告所在村组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依约付款,并且致使土地荒芜,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也表明其不愿再继续合同的现实状况。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恢复承包地原状并予返还的要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5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71.00元的要求,证据亦同样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王*将原告付**的承包地5.95亩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该返还行为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王*给付原告付继明承包费35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71.00元,合计4641.00元,该给付行为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后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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