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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杨**、杨**、杨**、杨**诉杨**、夏**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杨**、杨**、杨**、杨**与被上诉人杨**、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宝兴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杨**、杨**、杨**、杨**、杨**、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杨**系四川省宝兴县明礼乡联合村三组村民,杨**与夏某某育有六个儿女,分别是长女杨**、次子杨**、三子杨**、四女杨**、五子杨某丁、六女杨**。杨*全系四川省康定县人,农业户口,于2004年11月28日举家迁至宝兴县明礼乡联合村3组。

1997年10月9日,杨**(甲方)与杨**(乙方)签订《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协议载明“原户主因年老体弱无法进行劳力、资金的再投入,子女已长大成人,各自外出成家兴业,无法进行连续生产、经营,经协商将房产和林地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住房六间及猪圈、草园子等附属设施,转让费8188元;第二条对林地、利林荒山事宜进行约定,原户主有自留山证三张,地点是:河坝头、漆树槽、董**、刘**,面积、四界以证为准,给乙方证件,归乙方生产经营使用。其中因甲方对漆树槽栽树投资过大,约定乙方在销售木材时给甲方进行补偿。第三条约定河坝头自留山东至朱**公路下,南至杨店河坝,西至老磨房河边,北至大桥,属于承包地周围,种植各种果树、林木、自然生长林,因房产户主变化,交给乙方(罗**种植除外),一切财物、竹木,乙方享有经营权、所有权。第四条对原户主承包的土地,由乡、村、组按现有面积转包,计算税金及社会负担。第七条约定:“本约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达成共识,空口无凭,立约为据。”第八条约定:“本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抄送生产组一份,至签订之日生效。”甲方户主代表杨**、乙方接收主代表杨**均在契约上签名。时任明礼乡人民政府乡长的秦**、联合**会党支部书记刘**、联合村村长王**、联合村三组组长刘**、业务担保人王**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联**委会、联合三生产队公章。协议签订后,杨**为此举办了酒席,杨**、夏某某夫妇及其部分亲戚、明礼乡的乡、村干部秦**、刘**、王**等人均参加了筵席。协议签订后,杨**、夏某某搬出房屋,交给杨**入住。杨**又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留山证、林权证书均交付给杨**,相关证书上载明的使用者均为杨**。

2006年11月3日杨**因煤气中毒去世。2010年1月26日,夏某某(甲方)和杨**(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针对1997年10月9日杨**与杨**签订《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中的第二项进行补充、完善。协议第一条约定终止履行《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中的第二项的内容。第二条约定:“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漆树槽林木6600元。”第三条约定“甲方从此不得干扰阻挡乙方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夏某某、杨**均在协议上签名、摁手印。见证人孙*、联**支部书记苟**、村长王**代表村组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联**员会、联合村第三村民小组公章。

另查明,杨**于2003年10月取得联合村3组的河坝头、门前头10.9亩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11月,杨**取得河坝头、董**等林地林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时的户主杨**有无权利代表杨**、杨**、杨**、杨**、杨**、杨**与杨**签订《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杨**、杨**、杨**、杨**、杨**、杨**认为杨**未征得家庭其他成员同意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而主张签订的协议无效,对杨**转让房屋、林地及荒山的行为是否有效的前提和基础应为其转让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某种表象使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至少应该包括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根据、相对人主观上必须出于善意且无过失、行为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本身不存在依法应属无效或应撤销的内容。

结合本案,协议签订时,杨**已58岁,杨**、杨**、杨**、杨**、杨**、杨*己均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原户主因年老体弱无法进行劳力、资金的再投入,子女已长大成人,各自外出成家兴业,无法进行连续生产、经营,经协商将房产和林地转让。”协议签订后,举办了仪式酒宴,杨**、夏某某夫妇及其部分亲友、杨**以及明礼乡部分乡、村、组干部参加当天酒宴。过后,杨**就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留山证、林权证书交付给杨**,以上证书上载明的使用者均为杨**一人。以上,客观上形成了行为人杨**作为户主,具有对本家庭成员的代理权之表象,该表象足以使任何善意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信赖杨**之代理权的存在。此外,在协议上有时任明礼乡政府乡长、联合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联合村长、联合村三组组长的签名,并且加盖联合村委、联合村三组的公章,杨**受让房屋、林地及荒山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涉案的土地、林地转让并已经联合村委会及联合村三组同意。因此,杨**有理由相信杨**已经与其家庭成员商讨、达成一致意见,其行为能够代表该家庭,具有代理权,且杨**与杨**签订协议时主观上是出于善意且无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杨**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代理行为有效,故杨**与杨**签订的《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对杨**、杨**、杨**、杨**、杨**、杨*己具有法律约束力。且2010年1月26日,夏某某与杨**签订的协议,夏某某收取林木补偿费6600元的行为系对《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的认可,并且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与杨**签订的《关于房屋、林木和荒山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由杨**、杨**、杨**、杨**、杨**、杨**共同承担,协议亦经联合村委、村民组同意,并且杨**于2004年11月28日举家迁至明礼乡联合村3组,因此,该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宝兴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3年、2009年向杨**颁发了相关林权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杨**、杨**、杨**、杨**、杨**、杨**请求确认杨**与杨**于1997年10月9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和夏某某与杨**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杨**将契约、协议及涉案林地、林木返还杨**、杨**、杨**、杨**、杨**、杨**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杨**、杨**、杨**、杨**、杨**、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杨**、杨**、杨**、杨**、杨*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杨*辛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在《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中最后约定有双方“家属代表签字”条款,该条款直接否定了杨*辛具有表见代理的一切表象,其次,“家属代表签字”条款,也证明了杨*全不相信杨*辛具有全体家庭成员的代理权。第三、“家属代表签字”条款也说明《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属效力待定合同。2、《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一、此契约第二、三、四款对林地、土地、荒山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杨*全是在2004年从康定县举家搬到宝兴县明礼乡联合村三组,其不符合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主体资格。第二、杨*全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乡、村、组干部在契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该契约合法的依据。3、杨*全变更取得涉案土地、林地权属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4、夏某某与杨*全2010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六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六上诉人即没有授权,也不知情,属于夏某某的个人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是错误的。综上,一、撤销(2015)宝兴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杨*全与夏某某丈夫杨*辛于1997年10月9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和杨*全、夏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杨*全将《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协议》涉及的林地和林木返还给杨**、杨**、杨**、杨**、杨**、杨*己;二、由杨*全、夏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杨**主动找杨**来谈的房屋、林地、土地的买卖事宜的。杨**在林地、土地、房屋的产权证上均是户主,他对林地、土地、房屋完全有处分权,并且在1997年时,房屋居住人,林权经营者、土地使用人、农业及社会负担只有杨**和夏某某二人,没有其他人。家属代表没有签字,因在起草协议时会有许多空白,并不是必需将所有空白都填满。从1998年起,杨**承担了承包土地的各项费用,退耕还林也是由杨**办理,补助款也是其在领取。夏某某房屋卖了后在几个子女家都居住过,六上诉人对房屋买卖事宜应该是清楚的。从当时的交易来看,价值最大的是房屋,其次是土地,林地在当时是不值钱,当时的情况都是卖房屋搭土地,这也是当时的交易习惯。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某某辩称: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夏某某签订协议时在场,但夏某某不识文化,不清楚内容,

二审中,双方当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的行为是否能代表杨**、杨**、杨**、杨**、杨**、杨*己等六人与杨**签订《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客观上行为人杨**作为户主,具有对本家庭成员的代理权之表象,该表象足以使任何善意第三人都会合理信赖杨**之代理权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杨**作为户主与杨**签订《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该契约签订后,杨**、夏某某搬出房屋,交房屋给杨**居住,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留山证、林权证书交给杨**。杨**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杨**具有代理权,杨**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六上诉人上诉称“家属代表签字”条款是对杨**具有表见代理权的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为成年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协议》是否是有违法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杨**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林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关于转让房屋及林地荒山的契约》、《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上诉人杨**、杨**、杨**、杨**、杨**、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杨**、杨**、杨**、杨**、杨**、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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