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前对其隐瞒病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便于2012年3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婚后无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去务工是帮她姐姐在山西经营餐馆,原告每年也回家。被告希望原告给予时间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