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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诉被告宜宾**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宜宾**民医院(以下简称宜**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义洁,被告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左阴道囊肿”。2014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施行左侧阴道壁囊肿切除术。术后9天,原告发现阴道流出大便,便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直肠阴道瘘”,并于2014年6月13日为原告施行直肠阴道修补术。术后11天,原告会阴伤口裂开,有少许大便渗出,被告用可吸收线为原告加强缝合。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存在医疗过错,对原告直肠阴道瘘的参与度为80%,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12000元,误工约365日。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医疗费500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3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1.82元、鉴定费6800元、专家费600元、照相费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358.65元,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9948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宜**医院辩称:原告因左侧阴道壁囊肿到我院就医,我院为其施行囊肿剥除术正确,无医疗过错,术后9天患者发现阴道有大便排出,经我院诊断为直肠阴道瘘,该病症的形成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一方面囊肿压迫直肠壁,可能产生组织缺血变性,局部肠壁脆性增加,易在手术区伴发直肠阴道瘘,另一方面汪**可能没有遵守“禁同房、盆浴3月”等医嘱,导致直肠阴道瘘的发生,鉴定机构认为我院存在医疗过错是主观的、武断的,依法不应被采信。此外,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汪**因发现左侧阴道壁包块一周进入宜**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阴道壁囊肿;2、生殖道支原体感染。2014年4月21日,宜**医院为汪**施行了左侧阴道壁囊肿切除术,汪**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此次住院共11天。2014年6月9日,汪**因左侧阴道壁囊肿术后,阴道排便2+月再次进入宜**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直肠阴道瘘。2014年6月13日,宜**医院为汪**施行了直肠阴道瘘修补术。术后第11天,因患者阴道伤口处裂开,有少量大便渗出,医方用可吸收线进行了加强缝合。2014年7月5日,汪**出院,此次住院共26天,汪**预交住院费500元。

2014年7月1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接受汪**的委托对医疗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汪**2014年4月17日至4月28日在宜**医院住院诊治期间,医方存在为其行“左侧阴道壁囊肿切除术”造成直肠阴道瘘之医疗过错,其过错参与度约为80%;2、汪**直肠阴道瘘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3、汪**再次行直肠阴道瘘修补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4、汪**误工时间约为365日。汪**为此支付医疗纠纷鉴定费4300元、参与度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共计7400元。

2014年10月27日,宜宾**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汪**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医疗过错和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汪**因行左侧阴道壁囊肿剥除术致阴道直肠瘘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根据专家意见建议手术行直肠阴道瘘修补术,可以实际住院并治愈发生的费用为准;3、宜**医院对汪**的诊断无过错,但手术区发生阴道直肠瘘与手术失败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术区解剖结构特殊,左侧阴道壁囊肿压迫阴道壁及直肠壁造成局部组织缺血变性,组织脆性增加,手术创口不易愈合,伴发直肠阴道瘘,过错参与度为70%;4、汪**误工时限应为一年(择期到有条件手术医院修补直肠阴道瘘口愈合为止)。

另查明:1、汪**原系翠屏区凉姜乡村民,后因与蒋**结婚户口迁入翠屏区金坪镇青桥村青山社,其与蒋**于1997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蒋**,于2005年2月11日生育次子蒋**。2、汪**与蒋**于2008年起在翠屏区北浩巷118号门面69号摊位经营水产,并且办理了暂住证。3、汪**的父亲汪**出生于1951年6月11日,母亲黄**出生于1953年4月4日,二人均系翠屏区凉姜乡村民,一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户口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摊位证、鉴定费发票、住院部预交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纠纷中,宜宾**定中心认为宜**医院对汪**“左侧阴道壁囊肿”的诊断正确,对“左侧阴道瘘囊肿剥除术”的选择也正确,但该手术失败,伴发直肠阴道瘘的形成,考虑到囊肿压迫直肠壁,可能产生组织缺血变性,局部肠壁脆性增加,医疗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70%,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请的续医费12000元,因重新鉴定认为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其诉请的护理费,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系原告治疗原发疾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仅认可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1560元(60元×26天)。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确定收入水平,将误工期限从第一出院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应为7570.15元(34976元/年×79天/365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390元(15元/天×26天)。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尽管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但长期在城镇经商,相应赔偿应城镇标准计算为44736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和两个儿子的年龄确认15524.12元[(16343元/年×2年+16343元/年×7年÷2人+6127元/年×15年÷3人×2人+6127元/年×2年÷3人)×10%]。其诉请的鉴定费、专家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采信情况确认6200元。其诉请的照相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780.27元,由被**三医院按70%的责任承担55846.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846.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为1071元,此费用由被告**人民医院负担600元,原告汪**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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