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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绵**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请**设公司诉称:一、新**公司向绵阳**员会申请仲裁,其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所盖的“福建省**有限公司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项目部”印章不是申请人使用的印章;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庄清南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因此合同上的仲裁条款不是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提交卖方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不能补充约定,仲裁条款无效。综上,请求确认新**公司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新华能答辩称:印章是否是中**公司的印章、庄**是否是中**公司的员工,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只应进行程序审查。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上载明的卖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为绵阳市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绵阳**员会申请了仲裁;

2.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买卖合同及对账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加盖的印章不是中城建设公司的印章,庄*南不是中城建设公司员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中城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3.《水电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拟证明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与庄**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该工程先由中城建设公司承包,后又承包给惠**公司,惠**公司又承包给庄**。

被申请人新华能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案涉工程如何内部分包与新华能无关,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转账凭证无异议,不认可该分包工程由惠**公司转包给庄*南,本案向庄*南转账的主体是中**公司。

被申请人新华能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6月、7月24日、8月14日,庄*南以中**公司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项目部的名义与新**公司分别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新**公司向中**公司(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E区)供应配电箱芯子、配电箱、小型断路器、辅材等电器产品;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包括:①E区:1387台配电箱芯子及52台配电箱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天后开始供货…②E区:6台配电箱、1387只小型断路器、1批辅材于2014年8月24日前交货…③E区:20台配电箱于2014年8月24日。三份合同的第十六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卖方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份合同尾部出卖人处加盖新**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加盖“福建省**有限公司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项目部”印章并有庄*南的签字。

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由中**公司分包给惠**公司分包给庄**,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对外的承建主体仍然为中**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二、仲裁条款是否对中城建设公司有效。

关于仲裁条款是否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卖方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卖方新华能公司所在地为四川省绵阳市,该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绵阳**员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绵阳**员会应视为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人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条款是否对中城建设公司有效的问题。中城建设公司虽举证证明惠**公司与庄*南系分包合同关系,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E区的水电安装、市政给水、室外强弱电工程实际由庄*南承建,但对外,中城建设公司依然是该工程的承建主体,案涉合同上又加盖有“福建省**有限公司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项目部”的印章。庄*南与中城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实体审查,即便庄*南无权代理中城建设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仲裁条款的是中城建设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仲裁条款具备上述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申请人福**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程有限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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