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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冯超兵、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曾**与冯超兵、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冯超兵因家庭开支的需要而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碍于原、被告之间原为比较好的关系,一直未催要。2014年双方发生纠纷,在2015年解决纠纷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以该借条抵应赔付的医疗费。被告对该借款已归还为理由而不予认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诚信的交易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超兵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也系被告冯超兵向原告所具,但该借款已由被告唐**偿还,不再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唐*翠辩称,该借款在借款之日后一个月内已经归还原告。归还借款时索要借条,原告当时称未带在身上,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导致借条至今未归还给被告。另被告还有证人证明借款已归还原告,且原告还向被告借过钱,但已归还。此笔借款已经归还,不再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超兵于2009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万元,并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现金10000.00,大写(壹万元正)借款人冯超兵(捺*)2009.3.22”。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持借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庭予以采信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超兵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借贷合法,被告辩称借款已归还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冯超兵、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偿清借款1万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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