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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油市中坝金兔电脑经营部(经营者:谢**)诉被告沈某某、张某某、赵*、杨**、向*、杨**、陈*、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中坝金兔电脑经营部(经营者:谢**)诉被告沈某某、张某某、赵*、杨**、向*、杨**、陈*、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日原告江油市中坝金兔电脑经营部(经营者:谢**)以“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中坝金兔电脑经营部(经营者: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某、张某某、赵*、杨**、向*、杨**、陈*、李*、魏某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油市中坝金兔电脑经营部(经营者:谢**)撤回对被告沈某某、张某某、赵*、杨**、向*、杨**、陈*、李*、魏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征收1005元,由原告江油市中坝金兔电脑经营部(经营者:谢**)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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