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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王**诉四川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王**与被告四川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四川塘**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王**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江油市永胜镇文明新村养殖场轻钢结构圈舍和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并立即组织进场施工建设。开工一个月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费12万元,保证金2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付款时间2015年6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原告2万元,对下欠30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每天按1000元违约金计算给二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等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支付工程欠款10万元,两项合计30万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塘**限公司辩称:对于20万元的保证金我方认可,但是对于12万元的工程款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出具的依据是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按照此工程量计算出来工程款只有4万多元,原告主张的12万元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他们提供的计算标准把购买机器设备及工人工资等款项计算在内是不恰当的,虽然有总款项的欠条,但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违约金,顶多按照银行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江油市永胜镇文明新村养殖场轻钢结构圈舍和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工程总价100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并立即组织进场施工建设。2015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费12万元,保证金2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付款时间2015年6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原告2万元,对下欠30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每天按1000元违约金计算给二原告。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1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支付工程欠款10万元,两项合计30万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收据、欠条补充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袁*、王**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工程建设施工的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和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塘**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王**返还保证金20万元和支付下欠工程款10万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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