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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洁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支付了9000元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朋友林**借款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7月4日到2012年10月3日”。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款3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在借款一个月后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当庭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辩称双方系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借款一个月后支付了9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那么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本金,故本院确定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本金291000元。

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利息的起算应从2012年10月4日起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人民币291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林**承担50元,被告陈**承担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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