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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沁**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管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均在昭通市大关县,移送至昭通**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2、本案中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虽然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合同签订后,双方也口头更改了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昭通**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由昭通**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甲方住所地属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协议约定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双方口头达成了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昭通市大关县人民法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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