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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颜某某、罗**、刘**、李*甲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颜某某、罗**、刘**、李*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系吸毒人员。2014年初至2014年4月29日,杨**在宜宾市翠屏区金苑宾馆及尚客优快捷酒店租住房间贩卖毒品,并在此期间为被告人罗**、颜某某提供住宿和免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好处,让二人为其递送毒品。其中,杨**向以下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向罗**、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重约0.5克,每次向2人共收取毒资200元;向吸毒人员刘*乙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0.5克,每次收取毒资200元,每次均由罗**负责递送毒品;向罗*乙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约0.1克,其中一次由颜某某负责递送毒品;向吸毒人员刘*丙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约0.5克,收取毒资200元;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每次0.5克,其中一次由颜某某负责递送毒品;向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约0.5克,收取毒资200元。

2014年3月,杨**邀约李*甲帮其开车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傅某某(另案)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并向李*甲提出有免费甲基苯丙胺可以吸食,李*甲便驾驶小轿车送杨**从宜宾出发前往傅某某位于叙永县环城路思源小区23幢7楼的出租房处。杨**向傅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李*甲、杨**在傅某某处吸食了傅某某免费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后,李*甲驾车搭乘杨**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返回宜宾。在金苑宾馆508号房间,杨**从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分出少量甲基苯丙胺给李*甲吸食,作为开车的酬劳。刘*甲在吸食了杨**免费提供的毒品后,为杨**分装杨**从傅某某处购回的毒品,用于杨**吸食和贩卖。

2014年4月底,刘**借款3000元钱给杨**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和吸食。随后,颜某某驾驶小轿车送杨**到叙永县傅某某位于叙永县环城路思源小区23幢7楼出租房处,杨**向傅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返回尚客优快捷酒店521房间。杨**将所购买的一小部分甲基苯丙胺免费提供给刘**、颜某某吸食作为酬劳。

2014年4月29日,公安民警侦办他案的过程中发现了杨**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线索,遂于2014年5月4日前往翠屏区尚客优快捷酒店521房间,现场缴获粉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4包,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同时抓获被告人杨**、颜某某以及外出后回到宾馆的被告人罗**。经称量及检验,14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5.42克,1包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侦查,民警分别于2014年5月9日、5月14日将李*甲、刘*甲抓获。归案后,杨**、罗**、李*甲、刘*甲、颜某某均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杨**归案后,交代上家傅某某,并配合公安机关与傅某某联系,后将民警带至泸州市**恩源小区23幢3单元7-7号傅某某的贩毒窝点欲抓捕傅某某,未成功。后侦查员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蹲点守候的方式将傅某某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3.理化检验意见书、人体尿样检测单。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李**、刘**、林某某、罗**、刘**、杨某某、易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杨**、颜某某、罗**、刘**、李**的供述和辩解及五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颜某某、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甲明知杨**贩卖毒品而为其分包以及明知杨**购买毒品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李*甲为吸食毒品而为杨**贩卖毒品提供帮助;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杨**贩卖甲基苯丙胺10.25克;颜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犯罪处罚;在杨**指使颜某某实施的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颜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杨**指使罗**实施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罗**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甲、刘*甲为杨**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杨**、颜某某、罗**、刘*甲、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傅某某的藏匿地址,属杨**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犯罪事实的范畴,杨**积极联系同案犯傅某某并带领民警去傅某某的藏匿地抓捕傅某某,但并未抓捕成功,后公安民警通过蹲点守候的方式将傅某某抓获,不能认定为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但其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向罗某甲、李*等贩卖4.7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未扣除包装袋的重量。2.民警从杨**住处查获的5.42克甲基苯丙胺部分用于自食,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或者属于贩卖未遂。3.杨**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未予认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罗*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原审被告人刘**、李*甲事前明知他人非法贩卖毒品,仍予以帮助,五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向刘**、林某某、罗*乙、刘**、杨某某、易某某等贩卖4.7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上述购毒人员、在场人刘*的证言和上诉人杨**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从其住处查获的5.55克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并属犯罪既遂。杨**带领公安机关前往抓捕同案犯傅某某,但并未实际抓获到傅某某,不具有实效性后果,不属于立功,且杨**供述、指认购毒地点属如实供述罪行的范畴,一审据此已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查获毒品的犯罪性质及杨**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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