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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绵竹**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绵竹**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绵竹**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将其承建的东方**公司新购设备的刷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2年2月16日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93305.00元。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尚欠73305.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支付,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人**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将其承包的油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14年4月12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曾**同志:我公司账面所欠你柒万叁仟元余元款(注:原账面欠款金额玖万叁仟余元。我公司已支付贰万元)。今,本公司向你承诺:上述余款在2014年4月底前安排支付。此承诺汉**公司王**2014年4月12日”。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致本案纠纷发生。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经庭审质证,符合相关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款,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款柒*叁仟余元,没有具体、准确的金额,只能将所欠劳务款确认为73000.00元;同时,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同意被告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底前,故,被告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支付劳务款7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83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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