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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锦程与重庆黔江**有限公司、刘**、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锦程因与被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刘**、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芦山县清仁乡仁加村(以下简称仁加村)后坝组联建委与四川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司)签订《农房灾后重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地**司承建仁加村灾后农房重建工程,刘**在该合同上签字,地润房公司加盖公章。工程建设期间,刘**作为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与马**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将施工中的部份工作承包给马**。经他人介绍,段锦程与马**认识,并应马**要求在2014年1月8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为其供应总价为142000元的门条与模板,马**在收到货物后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6日,段锦程与马**进行结算,马**向段锦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欠条我马**欠段锦程材料款142000元已付15000元,剩于127000元(拾贰万柒千元整)于2014年3月初还。欠款人:马**2014年1月26日”。后马**未向段锦程付款,段锦程得知刘**与马**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鹏**司。段锦程遂于2014年8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其127000元工程材料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付其损失。

原审另查明,仁加村后坝组联建委与地**司签订《农房灾后重建施工合同》后,在工程施工期间,刘**代表鹏**司与仁加村后坝组联建委签订一份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农房灾后重建施工合同》约定由鹏**司承建仁加村灾后农房重建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段锦程向马**供应建材门条与模板,马**在收货后与段锦程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马**在向段锦程赊购建材时,未以鹏**司工作人员或者刘**委托人名义与段锦程进行协商,其收据、欠条均以自己的名义向段锦程出具。段锦程在向马**供货时尚不知晓刘**与马**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鹏**司。因此该案买卖合同双方是段锦程与马**,鹏**司与刘**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鹏**司与刘**不应承担向段锦程支付货款的责任,马**与段锦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时间,现付款时间已到,马**未向段锦程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段锦程请求马**支付货款并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段锦程货款127000元,并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段锦程支付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段锦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马**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段锦程已预交,由马**在支付段锦程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

段锦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一、段锦程早已知晓刘**为工程负责人。段锦程住所地为仁加村后坝组,即涉案工程所在地。段锦程于2013年11月、12月一直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开挖掘机,工资也是由刘**支付。工地现场公示的负责人为刘**。结合以上事实,段锦程知晓刘**为涉案工程负责人。二、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鹏**司。段锦程供应的材料已经实际用于涉案工地,与其他建筑物结合为整体,标的物交付后的风险的实际承受人为鹏**司,鹏**司应为实际的买方。从马**与刘**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看,由刘**负责材料,马**只负责施工,不具备买方资格,供应的材料只是由马**代收,刘**表示认可二者建立了委托关系。因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刘**代表的鹏**司。

被上诉人辩称

鹏**司和刘**辩称:段锦程是否知晓刘**是否是工程负责人,都不影响刘**是否承担责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段锦程与马**,与鹏**司和刘**无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马**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段锦程经人介绍与马**认识后,双方协商,由段锦程向马**供应建材门条与模板,马**在收货后与段锦程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收据上签名为马**,欠条上注明是马**欠段锦程材料款。无证据证明马**在向段锦程赊购建材时,以鹏**司工作人员或者刘**委托人名义与段锦程进行协商,因此该案买卖合同双方是段锦程与马**,段锦程与鹏**司及刘**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段锦程主张由鹏**司与刘**应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主张,不能成立。马**未按约定向段锦程支付余款,违反双方约定,原审判决由马**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自段锦程起诉时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段锦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段锦程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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