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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燕诉被告韩**、王**、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韩**、王**、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韩**、王**、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被告韩国才与王**系夫妻,在其住所处登记了个体工商户,以家庭方式从事养殖业务。被告韩**其女儿,与其共同居住并参与个体养殖经营。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06078元的饲料用于其养殖经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付款98600元。2015年10月4日,原告再次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提出减少部分货款就立即给付。原告遂与被告进行结算,为其扣除51件三号料款项15504元和一包散料152元,确定其尚欠款项92126元。结算单经王**签字认可。但数日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兑现承诺时,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以家庭经营方式向原告购买饲料,该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理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而原告虽然接受被告出具的92126元的结算单,但接受的前提条件是立即支付。而被告在签署结算单后违约拒付,该结算单的最终金额已经丧失了成立条件。因此,原告有权按实际应付金额向被告要求支付。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763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国才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是事实,但欠款数额错误,被告只欠原告74764元。被告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共计在原告处购买46.46吨猪饲料,总票据62张,总金额是187777元,共支付原告现金98600元,按饲料行业的交易习惯,对大型养猪场的场主,卖方按每吨饲料返2包饲料,应该返92.92包,折扣金额为14205元,即答辩人应欠原告饮料款74764元(187777元-98600元-14205元)。被告之女韩*不是适格主体,被告的养猪场是以王**的名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取名雅安市名山区吉祥养殖场,被告之女韩*,现年23岁,结婚安家在邛崃市,被告的养殖场与韩*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不应承担欠款利息。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提出双方对账确定金额后,支付饲料款,经2015年10月4日在原告家里,双方对账后,答辩人要求回家复核后再签字,原告坚持王**夫妇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但答辩人回家后,发现账目错误(2014年6月6日NO4022569;2014年10月2日NO4022590;2014年12月1日NO1126012;2014年10月28日,这四笔有误,在结算单的基础上,多算了2948元),被告要求双方再次核对账目,原告不同意,并以为被告赖账而将被告夫妇起诉至法院。被告按饲料行业的交易习惯欠饲料款实属正常现象,并非一直拖着不还,发现账目记载有误,要求双方核对合情合理,原告拒绝复核,造成被告无法支付饲料款,更不应该支付资金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被告不认可欠条并要求重新复核账目,并且请求法院驳回对韩*的起诉。

被告王**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金额不合适。

被告韩*辩称:被告出嫁后回娘家,有一次遇到父母都不在家,送饲料的董**让被告签了一个字,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将韩*告上法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韩**、王**养殖户。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王**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共拉货额206078元(大写贰拾万陆仟零柒拾捌元正),已付98600元(大写玖万捌仟陆百元正);扣送三号料51件折人民币15504元;韩**下欠206078-98600-15504-152=92126元(大写玖万贰仟壹佰贰拾陆*正)。”被告韩**、王**在欠款人处签名。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无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庭审中,经当庭核实2014年6月6日NO4022569、2014年10月2日NO4022590、2014年10月28日NO1126003、2014年12月1日NO1126012号单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无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后,因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了货款金额,原告以被告未立即支付货款为由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076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欠付货款确认为双方结算单载明的92126元;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但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就付款时间及利息损失计算进行约定,因此,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韩*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请求被告韩*共同归还货款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货款92126元,并给付以9212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韩**、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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