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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黄**、熊**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因与被上诉人黄**、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被上诉人黄**、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孙**将位于岳池**绸路人和春天E栋1-1-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9.10平方米)以145000元的价款卖与黄**、熊**,2013年3月12日双方办理了该房的产权登记。黄**、熊**在取得该房后,在原房屋产权面积上未经相关权力部门批准另搭建38.88平方米的两间房屋。2013年7月19日,黄**与兰**在中介李**、李**介绍下协商购房时宜,兰**同意以30.2万元价款购买黄**位于岳池**绸路人和春天E栋1-1-1号住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岳池**绸路人和春天E栋1-1-1号住房,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69.10平方米,成交价为人民币30.2万元,兰**在2013年10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其方式为现金,房款支付具体约定为2013年7月21日前支付182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双方约定成交价包含附属装修设施为木沙发一套、床三张、衣柜、抽油烟机、热水器、灶、书桌一张、电视,另搭建两间房都归被告使用,办理过户手续由中介方办理,费用由被告出。熊**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知晓并同意其母黄**与兰**的房屋买卖行为。合同签订后,兰**于2013年7月19日向黄**支付定金2万元,黄**向兰**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次日,兰**通过银行向黄**交纳购房款7.2万元,黄**亦为兰**出具了收条。2013年7月30日,黄**以及兰**均到中介李**、李**处声称双方房屋买卖的购房款已算清,兰**下欠黄**购房款10万元,于是由李**代笔帮兰**为黄**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购房尾款10万元整,于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超过时间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欠款人兰**”。同时,中介李**又代笔帮黄**为兰**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购买岳池**绸路人和春天E栋1-1-1号住房款20.2万元,收款人黄**”。在欠条和收条出具好后,双方离开中介所,之后兰**便通过工商银行岳池县支行和建设银行岳池县支付向黄**分别转款5万元及4.9万元,并以付现金方式给付了黄**1000元。

2013年7月19日,兰**在与黄**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兰**资金不够,于同日将其购得的岳池**绸路人和春天E栋1-1-1号住房的一半产权卖与了张**,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出资15万元购买该套房屋一半的产权,由兰**负责代办过户手续,双方共同共有该套住房,各占一半的产权。2013年7月30日,兰**在通过中介在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用卖方黄**、熊**,买方兰**、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岳池县城镇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该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158000元,兰**以该价款办理了该房屋买卖的契税等手续。现兰**、张**已取得岳池**绸路人和春天E栋1-1-1号住房的权属证书。

2013年9月13日,岳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兰**发出建设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责令兰**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自行恢复(拆除)违法搭建的房屋。

2013年12月27日,黄**、熊**以兰**、张**为被告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张**支付下欠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岳池县**人民法庭于2014年2月21日开庭审理中,兰**的代理人承认尚欠购房款100000元,兰**参加了庭审,对其代理人的承认未作否认表示。后黄**、熊**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2014年3月12日,黄**、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张**支付下欠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中介人员出庭证实系兰**向黄**出具的202000元的收条系已收购房款的总收条,该收条虽未写明20.2万元已包含定金2万元和此前支付的购房款7.2万元,但实质已包含了上述款项。并证实兰**在中介所并未向黄**支付102000元现金的购房款。庭审中,黄**、熊**申请撤回了对张**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与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中介的介绍下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在该合同中明确表明在原房屋产权面积上另搭建的两间房归兰**使用,由此证明兰**在购买该房时已了解该房的现状且知晓黄**在原房屋产权面积上另搭建两间房,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兰**在购得该房后,已完成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和已入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兰**已合法取得其所购房屋的部分产权,虽然兰**将其一半产权转让给张**,但该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兰**辩称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兰**在接收房屋和已办理该房产权后亦应履行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兰**在支付购房款20.2万元后未再支付购房余款10万元,有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兰**的欠条和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兰**欠款的事实。兰**在庭审中辩称在购得房屋后,已支付购房款29.4万元,在已支付的购房款29.4万元的购房款中,包含在中介所支付的现金10.2万元,现实际欠购房款8000元。通过庭审,房屋买卖的中介人员证实黄**在向兰**出具20.2万元的收条时兰**未给付购房款,是在出具收条后兰**再通过银行向黄**转款支付的购房款;同时岳池县**人民法庭的庭审记录和银行转款凭证均证实黄**实际收取购房款20.2万元,兰**应欠购房尾款10万元,兰**在庭审中亦未举出在中介所向黄**支付现金10.2万元的证据,故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可。兰**提供的卖方黄**、熊**,买方兰**、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成交价为15.8万元,其房屋成交价与被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20.2万元互相矛盾,而该合同仅系兰**通过中介在办理该房产权转移时所使用,故此份买卖合同不予认可。黄**虽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但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实被告实际付款20.2万元,尚欠10万元购房款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黄**、熊**虽对逾期提交证理由进行了说明,但其理由不成立,对其逾期举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兰**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原告黄**、熊**支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兰**支付下欠房款8000元。主要理由:1、2013年7月19日,兰**与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当天兰**在中介所支付定金20000元,黄**出具了收条。2013年7月20日,兰**转账70000元给黄**,另外给付了2000元现金,黄**出具了收条。2、2013年7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兰**到中介所向黄**支付现金102000元,并向黄**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一份,黄**也向兰**出具了一张202000元的收条一份。当天中午12点左右,兰**分别从工行、建行卡转账49000元、50000元给黄**,另外再给付了1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因当时12点过,兰**急于接学生放学,且考虑到黄**已出具了202000元收条,故在转账后,就没有向黄**要回100000元的欠条。综上,兰**现实际只下欠购房款8000元。一审法院对黄**出具的收条不予采信,该做法显然不公平,损害了兰**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兰**向黄**支付下欠购房款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兰**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兰晓华与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兰**主张2013年7月30日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黄**支付了202000元,其中在中介所支付现金102000元,然后通过建行、工行转账99000元,另行再支付了1000元,为此其向法院出示了收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一、兰**称其在中介所时支付了现金102000元,系单独向张**的儿媳借支并由张**的儿媳从广东乘坐长途客车带回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且中介所工作人员也证实兰**未在中介所向黄**支付现金;二、兰**称2013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钱是支付的欠条上所欠的款项,但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欠条载*下欠购房尾款100000元,即除去已支付的款项外,只欠购房款100000元。若按照兰**自己对已支付款项的陈述,出具欠条时下欠购房款为108000元,出具欠条也应是下欠购房尾款108000元,但欠条所载金额实际为100000元。因此,兰**在2003年7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并非欠条载*的购房尾款100000元;三、兰**于2003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购房尾款100000元在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由日常经验法则不难判断,兰**在出具欠条的当天是没有支付意愿或没有支付能力的,而双方在出具欠条后即一起到银行支付了100000元而不收回欠条,亦可印证该次支付的100000元并非欠条载*的购房尾款100000元;四、在岳池县人民法院石垭法庭审理本案纠纷时,兰**的代理人也承认下欠黄**购房款100000元,兰**参加了当时庭审,对其代理人承认未作否认表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视为兰**对尚欠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了承认。综上,兰**主张于2013年7月30日在中介所向黄**支付现金102000元且通过银行转账系向黄**支付欠条载*的100000元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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