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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伍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强诉被告伍**、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强诉称:2012年8月底,被告伍**、彭**(系原告刘*强前岳父母)为处理其所经营的车辆车祸善后事宜,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其中30000元按4%的利率计息(月息),其中50000元按5%的利率计息(月息),同时约定如未在3个月内偿还本金,利息按照每月3700元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伍**、彭**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时止);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伍**、彭**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彭**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伍**、彭**为处理其所经营车辆车祸善后事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2年8月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强现金8万元。其中3万4分利息(即月利率按4%计算),5万5分利息(即月利率按5%计算),所有利息每月3700元正。在3月还清,如果3个月没有还本金、利息按每月3700元计。借款人:伍**”。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伍**向原告刘**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伍**与彭**系夫妻关系,伍**借款系用于处理所经营车辆车祸善后事宜,该借款应视为被告伍**与彭**的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还款期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为“在3月还清”,无法确定具体还款时间,应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对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返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8月底向原告借款,利息应按约定从2012年8月底开始计算,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其中30000元的月利率为4%,50000元的月利率为5%)均高于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伍**、彭**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伍**、彭**返还原告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伍**、彭**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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