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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资阳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资阳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资阳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被被告公司招聘从事低速货箱制造工作,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3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690元/月,下岗失业补助60元/月,防毒补助60元/月,加考核工资。期间被告从未发放原告基本工资、下岗补助和防毒补助。2013年11月起,被告因货源少每月仅发放原告工资800元,2014年8月后,被告以没有货源为由,降低原告工资标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690元/月,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10日止;2、被告补足原告最低工资差额(2013年11月、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属实。被告是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和其他工资性收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被被告公司招聘从事低速货箱制造工作,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3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690元/月。下岗失业补助60元/月,防毒补助60元/月,加考核工资。2013年11月以前,被告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也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1月后,因被告货源不足,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工资明显下降,最低时每月8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达请求目的。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起资阳市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70元,2014年7月1日起资阳市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举报登记表,被告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公司经营情况介绍,公司考核工资说明,2012年至2014年车厢产量统计表,2012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表(统计表),工龄工资发放表,车厢定额,2012年至2014年每月定额工资计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10日止支付原告基本工资690元/月。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计件工资制,在正常工作期间,被告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也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没有生产任务期间,被告仍按每月800元发放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690元的基本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的问题。劳**(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告在没有生产任务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但被告仍按每月最低8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该标准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也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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