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彭州民初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成民终字第54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荣**限公司、刘*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09535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荣**限公司、刘*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荣**限公司在中国**阳分行帐号账上有存款1030000元,该款已被本院以(2015)彭**字第99-2号裁定书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提取其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扣划被执行人四川荣**限公司在中国**阳分行帐号上的存款1030000元至彭州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市支行户名:彭州市人民法院帐号:);
二、解除(2014)彭**字第99-2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荣**限公司在中国工**行帐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