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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资阳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被被告公司招聘从事低速货箱制造工作,被告于2009年、2012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690元/月,下岗失业补助60元/月,防毒补助60元/月,加考核工资。2013年11月以前,被告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也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1月后,因被告货源不足,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工资明显下降,最低时每月8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要求达请求目的。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起资阳市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70元,2014年7月1日起资阳市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6月至2014年11月10日止支付原告基本工资690元/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计件工资制,在正常工作期间,被告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也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没有生产任务期间,被告仍按每月800元发放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690元的基本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的问题。劳**(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告在没有生产任务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但被告仍按每月最低8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该标准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也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资组成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载明“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690元/月,下岗失业补助60元/月,防毒补助60元/月,加考核工资。”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工资组成形式为:基本工资(底薪)690元/月十考核工资(计件工资)+防毒补助60元/月+失业补助60元/月。而并非将基本工资690元/月认定为保底工资,当上诉人的计件工资达到每月690元以上,既不再支付基本工资,该认定对上诉人而言显然不公。且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从始至终未提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支付了上诉人每月失业补助及防毒补助。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中并没有包含合同中的防毒补助、失业补助,上诉人所领取的所谓防毒补助、失业补助及社保补贴均来自于其计件工资。上诉人用自己挣的工资给自己发补贴,却堂而皇之成了被上诉人给员工发放了补贴,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未领取过《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基本工资及失业补助、防毒补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中载明支付上诉人基本工资、失业补助及防毒补助的义务。2、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13年11月起,被上诉人因货源不足,导致上诉人的生产任务降低,上诉人每月仅领取工资8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规定及劳部发(1994年)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何理解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甲方安排在资阳从事低速货厢制造(岗位)工作,乙方应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及考核标准”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安排下,积极完成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任务,并达到了考核标准,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正常提供了劳动。而不应主观认为,因被上诉人货源不足,没有足够的生产任务,而认定上诉人未正常提供劳动。故被上诉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应当支付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基本工资690元/月及失业补助60元/月、防毒补助60元/月。并支付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9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即底薪690元/月,下岗失业补助60元/月,防毒补助60元/月;改判被上诉人补足上诉人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将考核工资等同于计件工资是偷换概念。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认可了定额计件工资,这体现了多劳多得,不存在定额工资外支付基本工资。由于市场原因导致公司的生产不保额,公司保证了上诉人的待遇,大部分是超过了800元的。关于补足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在停工、停产期间,减少了上诉人的收入,公司允许上诉人外出务工,允许上诉人到公司其他地方上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于2009年6月被被上**械公司招聘从事低速货箱制造工作。2009年6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1日止。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按规定,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600元/月,下岗失业补助40元/月,防毒补助40元/月,加考核工资。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按规定,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690元/月,下岗失业补助60元/月,防毒补助60元/月,加考核工资。2014年11月24日,陈**向资阳市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陈**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690元/月,从2009年6月至2014年11月10日止;2、被告补足原告最低工资差额(2013年11月、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

另查明,陈**在蓝**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1-12月领取工资合计18959元,平均每月1579.92元;2013年1-12月领取工资合计29461元,平均每月2455.08元;2014年1-12月领取工资合计22947元,平均每月1912.25元。每月应领工资包含保险金、失业保险、防毒补助、计件。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起资阳市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70元,2014年7月1日起资阳市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陈述,公司经营情况介绍,公司考核工资说明,2012年至2014年车厢产量统计表,2012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表(统计表),工龄工资发放表,车厢定额,2012年至2014年每月定额工资计算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对上诉人陈**的工资组成认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从2009年6月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基本工资690元/月、下岗失业补助60元/月、防毒补助60元/月?二、蓝**公司是否应当补足陈**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陈**的工资组成认定是否正确、被上**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从2009年6月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基本工资690元/月、下岗失业补助60元/月、防毒补助60元/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从双方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看,约定的工资报酬为: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690元/月,下岗失业补助60元/月,防毒补助60元/月,加考核工资。蓝**公司对陈**基本工资的计算是按计件工资计算的,考核工资是单位对职工的奖惩制度。蓝**公司支付陈**的工资中包含了下岗失业补助费、防毒补助费。在正常工作期间,蓝**公司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也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没有生产任务期间,蓝**公司仍按每月800元发放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690元的基本工资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对陈**的工资组成认定正确,对陈**要求蓝**公司支付从2009年6月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基本工资690元/月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蓝**公司是否应当补足陈**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依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规定,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则不能适用最低工资规定,只能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工资。本案中,陈**在没有生产任务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蓝**公司按每月最低8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该标准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也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原审对陈**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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